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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张XX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粤0605刑初53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彭X(自报名),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汨罗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自报名),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汨罗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X,广东XX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张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万利、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彭X、张X夫妇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沥丰XX猪肉档售卖猪肉期间,为保持猪肉的颜色鲜艳易于售卖,买来硼砂兑自来水制作成硼砂水,每天分别于13时多和19时多两个时段将未售出的猪肉放到硼砂水里浸泡,然后以较低的价钱卖给快餐店和烧腊店进行获利。
2016年9月22日16时许,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同公安民警对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沥丰XX猪肉档进行检查,抽检猪肉,并起获一袋5公斤白色粉末。
经检验,38号猪肉档抽检的猪肉检出硼砂1.41×1000mg/kg,起获的白色粉末的主成分为十水四硼酸钠(硼砂)(含量:>90%)。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询问调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网上人口信息查询表,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彭X、张X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以彭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以张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张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主要由被告人彭X将未售出的猪肉放到硼砂水里浸泡,并卖给快餐店和烧腊店,被告人张X只有在彭X没空的时候才帮忙将未售出的猪肉放到硼砂水里浸泡,且硼砂主要由彭X购买;彭X与张X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儿子,均为学龄前儿童。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张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彭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轻处罚;张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彭X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彭X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童XX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2018-11-06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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