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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绍嵊刑初字第325号
刑事辩护
陈海滨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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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XX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至6日,被告人朱XX在担任华XX职务期间,利用经手、管理公司业务款的职务便利,将暂存于其账户内的人民币XXX元分40余次转账至“凤凰”赌博平台提供的账号上,以买时时彩的方式进行赌博。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朱XX因赌博向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喻X、魏X的证言,证明,银行借记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明细查询单,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扣押清单,任职通知,营业执照,投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XX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利用挪用的资金全部用于赌博活动且未退还,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XX向华XX公司退赔人民币XXX元;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邢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15-06-03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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