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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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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新XX。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198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买卖关系。
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便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由其经理祝X负责与原告进行洽谈、对账。
二、在库产品。
2011年8月4日,原告与祝X就在库产品进行了确认,总价值为319870元,且注明如因被告原因未吸收产品的,被告需在2012年3月份将在库产品按销售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某令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处理已完成订单的在库品,价值为319870元。在原告与祝X进行沟通的过程中,祝X表示原告已生产的在库产品“都没用的上”,也表示“几乎不买”原告的在库产品。由此可见,被告已经确认了在库产品的数量及价值,但因被告原因不再需要原告已生产的在库产品,被告的该行为可以视为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金额。
被告已经确认了在库产品的价值,且表示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吸收产品的,则全额支付在库产品的销售金额,故原告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作为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1987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19870元。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英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XX(兼)
书记员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4页,共4页
  • 2014-12-10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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