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婉芬,广东XX律师。
被告:肖...,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吴XX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老乡兼同事。被告自2017年4月起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7年12月份共计借款14余万元。因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所以在2018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13万元,但期满后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肖...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手机银行等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43400元。201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的借条,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13万元。但截止庭审结束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微信汇款记录、支付宝汇款记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提供款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在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的利率,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主张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偿还原告吴XX.借款13万元;
二、被告肖...向原告吴XX.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以及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肖...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XX.已预缴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汤 易
禤培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