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齐XX、张书铭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7年9月1日,被告杨XX驾驶辽A7B9**号车辆在大东区临河XX与我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我受伤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与我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68天。
我户口是农村,但来沈20余年,一直打零工,我的被扶养人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他们的户籍地都是农村甘肃省天水市,都已过60岁,有六亩地,但无人种地,没有收入。
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885.46元、护理费17000元、误工费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最新交通事故数据赔偿。
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司机也是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859元。
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7B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赔偿。
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总体医药费中扣除。
原告的医药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
但护理人员收入过高,证据不足。
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跟踪医生了解的原告情况,原告自述其月工资收入2000多元,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符,对误工诊断证明因开具时间存在交叉和重复,应相应扣除。
原告的被扶养人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自述事故发生之日其刚刚来沈阳两个多月,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杨XX驾驶辽A7B9**号车辆在大东区临河XX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
住院68天。
医药费支出76885.46元。
其中原告自付61026.46元,被告杨XX垫付5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853.91元。
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医嘱休息194天,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损失误工费19400元。
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
原告的伤于2018年3月1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系来沈XX以上打工人员。
另查,辽A7B9**号车司机及车主系被告杨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身份、照片3张,诊断书10张、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抚养人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单、物业公司经理询问笔录及录音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XX系车主及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所述的医疗费768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为宜。
原告所述护理费,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853.91元。
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及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19400元。
原告系来沈打工一年以上人员,应按沈阳市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9986元,但原告所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医药费27583.73元;[(76885.46元-1万元)X50%-585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00元X50%);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护理费7853.91元;(42157元/年÷365天X68天)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误工费19400元;(3000元/月÷30天X194天)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残疾器具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鉴定费110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伤残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年X20年X10%)
十、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杨XX垫付的医药费5859元;
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任XX与被告杨XX各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玉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