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X,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苏XX与被告邓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8厘(即0.8%)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46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邓XX因其经营的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遣散员工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但又资金周转困难,故邓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承诺每月利息8厘。邓XX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协助其将所借的50万元现金作为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东XX公司员工。2015年7月22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45万元,又从家里带了5万元现金,后将50万元现金交给东XX公司财务及邓XX用于发工人工资。原告借款给被告邓XX后,邓XX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催促邓X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邓XX诸多推搪,至今未还。邓XX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X与邓XX是夫妻关系,邓XX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罗X工作证;5.合伙协议;6.通话录音、通话清单。
被告邓XX、陈X未作答辩。
原告苏XX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述称:原告拿了50万元现金给邓某,让邓某拿到东XX公司,其中45万元是邓某和原告一起去银行取款的,另外5万元是原告给的现金。邓某与原告丈夫蔡XX将50万元现金拿去东XX公司,交给该公司的财务阿文和邓XX。发工资的整个过程邓某都在现场,从早上8点多到下午4点多,只剩几个工人的工资还没发,邓XX说他自己处理,邓某就离开了。
原告苏XX申请证人罗X出庭作证,罗X述称:其从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任东XX公司出纳。2015年7月22日,蔡XX和邓某到东XX公司将50万元现金交给罗X,罗X和会计莫XX就根据邓XX指示用该50万元现金发东XX公司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补贴。
原告苏XX申请证人蔡X出庭作证,蔡X述称:邓XX向蔡X的弟弟蔡XX借50万元,蔡XX是苏XX的丈夫,蔡XX将50万元拿到东XX公司发工资,当时蔡X也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邓XX出具借条,向苏XX借款50万元,承诺每月利息8厘。2015年7月22日,苏XX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45万元,连同另外的5万元现金,交给邓某和苏XX的丈夫蔡XX。邓某和蔡XX当天将该50万元拿到东XX公司,交给东XX公司的出纳罗X。罗X和东XX公司的会计莫XX就根据邓XX的指示用该50万元现金发放了东XX公司的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补贴。邓XX至今未向苏XX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邓XX与陈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苏XX与邓XX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邓XX应当向苏XX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邓XX、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陈X应当对邓X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XX、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X对被告邓X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0787元,由被告邓X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