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梁XX,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蓬江区XX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徐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XX,住所地中山市。
经营者:彭XX。
原告(反诉被告)梁XX诉被告蓬江区XX厂(下称“XX厂”)、李XX(反诉原告)、中山市古XX(下称“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蓬江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李XX(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古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梁XX与被告XX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除已经履行的部分(80套8米灯杆)外尚未履行的其余部分合同;2、判令被告XX厂、李XX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12000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梁XX违约金30万元(自2016年4月9至2016年5月9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梁XX与李XX、XX厂签订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梁XX委托XX厂、李XX按其要求定作路灯一批,用于顺德区大良新城区道路照明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特征描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285016元,及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全部货款20%,款清发货。(如需发其中一部分,需要付发货部分的全部金额,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前扣除)定金到账20天内发货”。等其他条款,2016年3月5日,梁XX与李XX对合同进行变更:1、12米三头路灯规格尺寸275*75mm双管改为300*80mm双管,综合单价改为3385元/套,2、供货时间:2016年3月15日前完成80套灯杆,2016年3月20号前完成所有灯具产品生产,其他按原合同不变。梁XX在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5日分别向XX厂、李XX支付了2笔定金,分别为22000元、34000元。合同订立后,XX厂、李XX无法完成生产,未经梁XX同意,又联合XX厂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由于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2016年3月30日,李XX、XX厂向梁XX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李XX、XX厂认可存在严重违约,并承诺:质量问题保证按照样板、图纸、合同约定进行整改,符合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及规范要求,供货到现场日期:1、2016年3月31日前80支(8米);2、2016年4月6日18支(12米)、62支(8米);3、2016年4月9日前95支(米)。每批供货超过一天罚款2000元,二天罚款3000元,三天罚款6000天,如在超过每天罚款10000元。但李XX、XX厂仅在2016年3月31日交付了80支8米灯杆,梁XX按灯杆的实际价值55000元支付了货款给李XX。但至今三被告未能将承诺的其他路灯交付给梁XX,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梁XX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望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XX厂答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中XX厂与XX厂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二、XX厂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梁XX订金22000元用于灯具基础预埋件,并已全部交付给原告;三、原告请求XX厂、李XX双倍返还定金112000元及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购销合同》中,梁XX并未按约定支付全货款的20%,其已构成违约,因梁XX的不诚信,XX厂没有参与其与李XX的合同变更。
本诉被告李XX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梁XX同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诉求上梁XX应作出选择双倍返还定金还是支付违约金;二、李XX没有违约,无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或支付违约金。梁XX主张李XX违约的主要理由是李XX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李XX未按《承诺书》保证期限将剩余货物交予梁XX,但梁XX的该陈述均与事实不符。1、李XX及XX厂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给梁XX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承诺书》亦不能证明李XX及XX厂于3月31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梁XX亦全部验收接收了李XX及XX厂交付的80套路灯(包括灯臂)。《承诺书》中第一条所述的第二次提供的灯杆无按样版、图纸执行,出现问题,是指2016年3月26日左右,XX厂第二次提供的路灯样版梁XX认为仍需要整改,并要求李XX及XX厂在2016年3月31日整改完毕交货(《承诺书》第二条)。后原告仍不放心,才又于2016年3月30日要求李XX及XX厂签下这份《承诺书》,保证货物的质量及交期。所以,《承诺书》是2016年3月30日签的,其只能反映之前提供的样版存在的问题,需要整改,该《承诺书》并不能反映及证明2016年3月31日交付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或没有进行整改,如梁XX认为李XX及XX厂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事实上,李XX及XX厂于2016年3月31日交给原告的货物是已经整改完毕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梁XX亦全部验收了80套的路灯(包括灯臂)。2、李XX及XX厂与梁XX约定是先付货款再交货,实际的交易习惯也是先付款后发货,梁XX没有履行先付款义务,李XX及XX厂无义务先行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李XX及XX厂并没有违约。《承诺书》约定的后续货物之所以还没有交付,是因为梁XX在提第二批货时又要求先支付一少部分货款就将货提走,李XX及XX厂认为与约定不符,且之前拖欠的货款也没付清,故不同意梁XX提货,梁XX也一直没有支付该第二批路灯货款,之后也没再要求李XX及XX厂发货。再且,梁XX在接收第一批80套路灯(含灯臂)前只付了55000元,仍欠李XX及XX厂13800元,梁XX当时称资金紧张,希望能下次交货时再结清,李XX及XX厂基于对梁XX信任,才答应并交付80套路灯给梁XX。故事实上,违约的是梁XX,而不是李XX及XX厂,梁XX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违约金;三、退一万步来说,如法院认为李XX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违约金,但XX厂收取梁XX的是订金22000元,而不是定金,无双倍返还的法律依据,另外,该22000元订金由XX厂收取用于做路灯预埋件,与李XX无关,李XX无义务与XX厂共同返还;而梁XX所谓的迟延交货按《承诺书》约定一日罚款1000元,超过三天甚至每天罚款10000元,约定奇高,非常不合理,严重高于梁XX的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XX厂书面答辩称:一、XX厂没有与XX厂联合生产涉案路灯,系梁XX及李XX找到XX厂生产涉案路灯;二、2016年3月31日XX厂已交付80套路灯(包括灯臂)给梁XX,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三、XX厂与梁XX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承诺书》所列的其他货物之所以没有交付,是因为梁XX不支付货款,XX厂没有先交付货物的义务;四、XX厂并没有违约,即使违约,梁XX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予以调整。
反诉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梁XX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8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梁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梁XX与XX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梁XX向XX厂采购8米单头路灯及12米三头路灯一批,合同总造价285016元,其中8米单头路灯综合单价为860元一套,12米三头路灯综合单价为3207元一套,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全部货款20%,款清发货(如需发其中一部分,需要付发货部分的全部金额,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前扣除),定金到账20天内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李XX作为XX厂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XX厂在合同上盖章。《购销合同》签订后,梁XX仅于当日向XX厂支付订金22000元用于做基础预埋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XX厂合同定金57003.2元。
2016年3月5日,梁XX要求变更《购销合同》部分条款,要求更改12米三头路灯规格、综合单价及供货时间,XX厂认为梁XX单方提出更改12米路灯规格后的综合单价太低,且梁XX又不愿意按原《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7003.2元,XX厂不同意变更《购销合同》,故XX厂未在《合同更改协议》上盖章。由于《购销合同》由李XX促成签订,梁XX亦要求李XX跟进该批货物,李XX就答应另外再找厂家生产涉案货物,故李XX就在该《合同更改协议》上签字。后李XX就找到XX厂生产上述路灯,在XX厂生产过程中,梁XX多次要求修改样版,导致XX厂未能如期交货。后2016年3月26日左右,梁XX认为XX厂提供的路灯样版仍需要整改,并要求XX厂及李XX在2016年3月31日整改完毕交货。后梁XX仍不放心,又于2016年3月30日要求XX厂及李XX签下《承诺书》,保证货物的质量及交期。《承诺书》主要载明样版存在的问题,并载明供货日期2016年3月31日前80支(8.0米),2016年4月6日前18支(12.0米),62支(8.0米)等。
2016年3月31日,梁XX称因资金紧张,要求先付55000元即交货,余下款项待下次交货时再结清,李XX基于对梁XX的信任就答应了其要求,李XX收到梁XX55000元后即将80套路灯(含灯臂)交付给梁XX。
第二批80套路灯做好后,梁XX要求先支付一少部分货款就将货提走,李XX及XX厂认为与约定不符,且之前拖欠的货款也没支付,不同意梁XX提货,后梁XX也一直没有支付该批路灯货款,之后也没再要求李XX发货。后李XX要求梁XX结清第一批80套路灯拖欠的款项13800元(860元/套×80套-55000元),但梁XX却诸多推搪,至今未付。
梁XX突然终止合同的行为实质为违约行为,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梁XX应立即向李XX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计付利息。
反诉被告梁XX辩称:一、反诉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生产的货物包括:灯杆、灯臂以及预埋件,但李XX仅仅交付了80套灯杆,灯臂以及预埋件均没有交付,所以梁XX只支付了55000元,该数额亦经双方确认。梁XX还向被告XX厂支付了5万多元定金,故不存在不足支付金额的事实;二、李XX在诉状中称其为代理人,如其所述则李XX无权提出反诉,故李XX不是代理人,而事实是李XX借用XX厂名义签订合同,再由XX厂加工生产,其收取的定金34000元也没有交付被告XX厂,故李XX并不只是代理人。
本诉原告梁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1份、《合同更改协议》1份、《承担书》1份、《收据》2份、《收条》1份。
被告XX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2份。
被告李XX(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XX1份、XXX1份、《送货单》1份。
被告XX厂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进行综合认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梁XX与XX厂、李XX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XX厂生产8米单头路灯227套,每套860元,12米三头路灯28套,每套3207元,总价285016元;《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支付全部货款20%,款清发货,定金到账20天内交货等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梁XX于当日向XX厂支付了22000元,XX厂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梁先生灯具订金22000元”。
2016年3月5日,梁XX与李XX签订了《合同更改协议》,该协议将原合同的内容变更为:1、12米三头路灯规格尺寸275×75mm双管改为300×80mm双管,综合单价改为3385元/套;2、供货时间:2016年3月15日前完成80套灯杆,2016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有灯具,其他按原合同不变。《合同更改协议》有梁XX与李XX签名确认,XX厂并没在《合同更改协议》签章确认。
《合同更改协议》签订当日,梁XX向李XX支付了34000元,李XX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梁XX路灯定金34000元”。双方确认《合同更改协议》后,李XX联系XX厂进行路灯生产。2016年3月30日,李XX与彭XX(XX厂的经营者)共同向梁XX出具《承诺书》,载明:“供货到现场的日期1、2016年3月31日前80支(8米);2、2016年4月6日前18支(12米)、62支(8米);3、2016年4月9日前95支(8米);每批供货超过一日罚款2000元,二日罚款3000元,三日罚款6000元,如再超期每天罚款10000元”。庭审中,梁XX对《承诺书》的内容及双方最后以《承诺书》约定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1日,李XX向梁XX交付了80套8米路灯(灯杆与灯臂),梁XX向李XX支付了货款55000元,并由李XX向其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XX厂的员工刘X及中山市XX厂的员工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称XX厂委托中山市XX厂生产了12米三头路灯的基础预埋件34个,8米单头路灯的基础预埋件239个,并于2016年1月16日由梁XX与XX厂的员工刘X到中山市XX厂取走上述基础预埋件,双方均称提货时XX厂的员工刘X在中山市XX厂的送货单上签名,但XX厂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梁XX交付上述基础预埋件,故本院对XX厂提出其收取的22000元订金实属基础预埋件的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李XX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梁XX双方仍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但该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李XX于2016年4月6日已具备可依约向梁XX交付货物(12米路灯18支,8米路灯62支)的条件,而李XX亦未能提供其于2016年4月6日前已完成上述路灯的生产并通知付款的证据,直至本案庭审李XX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经生产完成。因此对于李XX抗辩称其不交付货物系因原告没有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梁XX与XX厂、李XX签订《购销合同》并未对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约定,李XX与彭XX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每批供货超过一天罚款2000元,二天罚款3000元,三天罚款6000元,如果再超过每天罚款10000元”。
再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庭审过程中,本诉原告梁XX撤回对被告XX厂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准许梁XX撤回对被告XX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梁XX与XX厂、李XX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梁XX与XX厂、李XX虽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但其后2016年3月5日梁XX与李XX签订的《合同更改协议》及2016年3月30日由李XX向梁XX出具《承诺书》将原《购销合同》的内容变更为:“供货到现场的日期1、2016年3月31日前80支(8米);2、2016年4月6日前18支(12米)、62支(8米);3、2016年4月9日前95支(8米);每批供货超过一日罚款2000元,二日罚款3000元,三日罚款6000元,如再超期每天罚款10000元”。合同内容变更后,李XX联系了XX厂就《购销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承诺书》中约定的生产项目及供货时间为梁XX生产涉案货物,《合同更改协议》及《承诺书》并未得到XX厂的确认,XX厂亦没参与合同变更后的生产活动。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对于本诉原告梁XX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中(除已履行部分)尚未履行的其余部分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首先,李XX与2016年3月31日向梁XX交付了80套8米路灯(灯杆与灯臂),总价是68800元,梁XX向李XX支付了货款55000元,未按双方的约定于发货前全额支付该部分路灯的货款,但李XX同意向梁XX交付了80套8米路灯(灯杆与灯臂),李XX陈述其同意梁XX迟延付款的请求,双方亦实际继续履行合同剩余部分,故本院认为,梁XX的迟延付款行为,并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对于李XX并没有依约于2016年4月6日向梁XX交付12米路灯18支及8米路灯62支,虽其抗辩称按双方的约定款清发货,因梁XX未支付货款故2016年4月6日未向梁XX发货,但李XX至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4月6日前已完成生产,具备交付条件并通知梁XX付款取货,故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中XX厂、李XX对于梁XX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其余部分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梁XX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其余部分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诉原告梁XX主张XX厂、李XX双倍返还定金112000元的请求。《购销合同》虽没有对定金条款及数额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支付全部货款20%”,2016年1月20日《购销合同》签订后,梁XX于当日向XX厂支付了订金22000元,2016年3月5日签订当日,梁XX向李XX支付了定金34000元;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一、XX厂并没有在《合同更改协议》及《承诺书》确认供货时间及数量、规格,亦未参与合同变更后的生产行为,因此,XX厂并无过错责任,本案中XX厂虽称梁XX向其支付的22000元是订金,用于购买基础预埋件,但XX厂并未能证明其已向梁XX交付了相应货物。故本院认为,对XX厂实际收取的22000元,其应负有返还义务。二、对于李XX,其于2016年3月5日向梁XX出具《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梁XX路灯定金34000元”,如上所述,李XX并没有依约于2016年4月6日前向梁XX交付12米路灯18支及8米路灯62支,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李XX实际收取了梁XX定金34000元,故梁XX主张要求李XX双倍返还定金68000元,依法有据;但原告梁XX在2016年3月31日80套8米路灯(灯杆与灯臂)的交付中存在未按合同全额支付该部分货款亦存在违约情形,考虑原告梁XX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李XX向梁XX返还定金60000元。
对于本诉原告梁XX主张XX厂、李XX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请求。如上所述,XX厂并未参与《合同更改协议》及《承诺书》的变更及生产活动,对于梁XX主张XX厂没有按时依约交付货物造成违约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虽在《承诺书》中约定每批供货超过一日罚款2000元,二日罚款3000元,三日罚款6000元,如再超期每天罚款10000元,但其认为梁XX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首先,违约金的性质应以补偿性为主,不应以惩罚性为主,任意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以此谋取暴利并不符合违约金的本质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断违约金过高的主要标准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其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进行充分举证,其主张每日按10000元计算一个月为300000万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其可得利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梁XX同时主张定金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梁XX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对于梁XX主张XX厂、李XX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李XX主张梁XX支付拖欠货款13800元的请求。2016年3月31日,李XX向梁XX交付了80套8米路灯(灯杆与灯臂),梁XX向李XX支付了货款55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套路灯的单价是860元,80套总价是68800元,故梁XX尚欠李XX13800元。李XX主张要求梁XX支付拖欠货款13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款清发货,李XX于2016年3月31日向梁XX交付了80套8米路灯(灯杆与灯臂),梁XX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占用尚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李XX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梁XX与本诉被告蓬江区XX厂、李XX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
二、本诉被告蓬江区XX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梁XX返还22000元;
三、本诉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梁XX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四、反诉被告梁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XX支付尚欠货款13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本诉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反诉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本诉原告梁XX负担7492元,本诉被告蓬江区XX厂负担383元,本诉被告李XX负担1045元;反诉费72.5元,由反诉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