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欧XX,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林XX与被告梁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欧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XX、欧XX立即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梁XX与原告及XXXX曾经是同事,被告梁XX因有资金周转需要,原告有闲置资金,2016年4月下旬,经XXXX介绍,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为15天,利息为315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梁XX的指定,在2016年4月28日向XXXX账号上转账50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向XXXX账号上转账90万元,由XXXX代为将该140万元交至被告梁XX;后XXXX亦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梁XX转账20万元,于同年4月29日转账120万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收取利息3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梁XX追讨借款,但被告梁XX却诸多推搪,后被告梁XX又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140万元。但保证到期后,被告梁XX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找被告梁XX,但被告梁XX却电话关机,人也不知去向。原告向被告欧XX追讨,被告欧XX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梁XX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XX与被告欧XX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XX、欧XX应连带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梁XX、欧XX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梁XX、欧XX未作答辩。
原告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XX、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30日,中国XX出具的10张转账汇款回单均显示,付款人户名林XX,卡号62×××83,收款人户名XXXX,卡号62×××43,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6年4月28日。10张转账汇款回单合计汇款50万元。
2.2016年5月30日,中国XX出具的转账汇款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林XX,卡号62×××83,收款人户名XXXX,卡号62×××43,金额900000元,交易时间2016年4月29日。
3.2016年6月2日,XXX出具的4张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XXXX,帐号尾号为××,收款人户名梁XX,帐号62×××85,转账汇款金额50000元,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4张转账汇款回单合计汇款20万元。
4.2016年6月2日,XXX出具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XXXX,帐号尾号为××,收款人户名梁XX,帐号62×××85,转账汇款金额120万元,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
5.中国XX出具的汇款记录显示,卡号62×××83,对方户名XXXX,对方帐号62×××43,于2016年4月29日跨行汇款31500元。
6.2016年5月19日,梁XX出具一张保证书,载明:梁XX保证于2016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XXX元。(附原借据为准),如到期无法归还,即交由出借人处理本人名下的房产,房产地址:中山市坦洲镇七星XX1032房。保证人栏有梁XX字样的签名及捺印。
7.2016年6月30日,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梁XX与欧XX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
9.2009年9月22日,梁XX、欧XX与中山XX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XXXX2478)显示,座落于坦洲镇××房的房产买受人为梁XX、欧XX。
10.经林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XXXX到庭作证,XXXX证明其作为中间人,介绍梁XX向林XX借款合计14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林XX转账支付至XXXX的银行帐号后,再由XXXX转账支付至梁XX指定的银行帐号。
庭审中,林XX称保证书的全部内容、“梁XX”字样的签名、捺印均由梁XX本人亲自所写、所签、所捺。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在催收过程中,梁XX出具了保证书确认了其向林XX借款的事实。另关于保证书上载明“附原借据为准”,也能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至于原借据,林XX在梁XX出具保证书后,没有把原借据取回,所以当庭无法提交原借据。林XX没有直接将借款本金转账至梁XX账户是按梁XX要求先将款项转账至XXXX银行账户,再由XXXX转账至梁XX银行账户。款项于2016年4月28日分10笔转账,每笔款项数额为50000元是因当时是通过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的,而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每一笔转账均有限额限制,每笔转账金额最高为50000元。另林XX自认梁XX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00元。
本院认为,梁XX向林XX借款140万元,有保证书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书上载有“2016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XXX元”,梁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林XX自认于2016年4月29日收取梁XX支付利息31500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现林XX主张梁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梁XX在保证书上承诺于2016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故林XX主张梁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XX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梁XX、欧XX夫妻存续期间,且梁XX、欧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梁XX个人债务,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欧XX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XX、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XX清偿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欧XX对被告梁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2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XX负担482元,被告梁XX、欧XX连带负担209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睿
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嘉婷
吴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