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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苏0113民初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502426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XX。
法定代表人: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298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朱XX驾驶车牌号为“093616”的助力车沿文枢东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头撞到在此路面进行保洁工作的环卫工人孙XX,造成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朱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孙XX在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
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至南京军区××医院(以下××军区总院)进行救治,随后留院观察至2016年8月23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1椎体压缩骨折;2.肺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
孙XX认为其在从事雇佣工作当中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有明确的侵权人,其应向直接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朱XX驾驶车辆牌号为“093616”的助力车沿文枢东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头撞到在此路面进行保洁工作的环卫工人孙XX,造成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往军区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结果为:1.车祸伤;2.胸椎骨折伴骨髓损害;3.头部外伤;4.颈椎损伤。
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9月3日出院,军区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胸11椎体压缩骨折;2.肺挫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2.卧床休息4-6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修叁月。
原告孙XX提交了相关病例、病程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4张等证据,据此主张医疗费金额为76744.7元,并就住院期间即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支出的护理费1900元提交了相关的税票予以证实。
2017年3月10日,原告孙XX作为委托方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2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XX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X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原告孙XX为本次鉴定支出费用2560元。
另查明,原告孙XX出生于1956年12月24日,于2003年10月9日迁户至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因受雇于被告XX公司正在进行正常的路面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孙XX在受雇于被告XX公司履行工作职能期间,因案外人朱XX全责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孙XX有权向XX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虽抗辩称原告系遭受他人侵权而受损,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后,另行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对本次事故给予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证据基础上,并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就本次事故共计支出79013.2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出2268.53元,个人支出76744.7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674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限,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
3.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已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1900元护理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900元(100元/天×80天+190元)/天×10天)。
5.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院根据原告孙XX提供的收入明细及鉴定中心确认的误工期限180日经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678.07元{[(34641.55/8)元/月×6个月(即180天)]-(1753.07+1970+1770+1770+2270+1770)元}。
6.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因原告孙XX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孙XX系城镇居民,从事的工作为环卫保洁员,其出生于1956年12月24日,于2016年8月23日在进行正常的保洁工作时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孙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
因原告孙XX主张的前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需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相关期限,故其为主张上述费用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亦属于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担该笔费用2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XX主张被告XX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92986.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192986.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葛X
  • 2017-07-05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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