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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孟XX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凤民保字第0001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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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申请人:李XX,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凤阳县XX××村马东XX××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孟XX,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凤阳县XX××郢队××号。
申请人李XX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3年7月2日孟XX向李XX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申请人孟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1月2日孟XX欠李XX10万元借款和利息3万元。经申请人多方催要,孟XX一直未借款。被申请人孟XX在中国XX的账户上尚有存款。如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紧急,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孟XX在中国XX62×××02账户内的13万元存款。李XX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大众牌轿车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做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XX的申请符合法定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孟XX在中国XX62×××02账户内的13万元存款。
二、查封申请人李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XXX大众牌轿车。查封期间,允许合理使用,但不得处分该车辆产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曼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X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2014-11-06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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