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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陈XX、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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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苏民申1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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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XX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XX外新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安达XX)与被申请人陈XX、一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梅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达XX《员工手册》系按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其中对何为旷工情形作出明确规定。陈XX2016年7月7日至7月12日期间未履行劳动义务,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旷工。二审认定陈XX的行为不是旷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安达XX一审时举证证明陈XX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两次劳动仲裁,陈XX亦认可其仅申请过两次劳动仲裁。故陈XX仅申请过两次劳动仲裁的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法院应予采纳。而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雨花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陈XX共申请三次劳动仲裁,二审法院未予纠正这一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XX提交意见称,(一)安达XX违法向陈XX发放调岗通知。安达XX于2016年6月13日发出通知明确要求陈XX于2016年6月15日到公司102办公室报道,其中并无安达XX主张的陈XX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内容。陈XX既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也没有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参加安达XX声称的工作技能学习和培训。安达XX未能提供陈XX在待岗期间进行待岗学习与培训的具体内容,亦未能就陈XX在磁材协力站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调整陈XX岗位系违法调整。(二)安达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安达XX以陈XX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陈XX曾就违法调岗与安达XX多次交涉,于2016年7月7日交涉未果后于次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7月9日、10日为双休日,陈XX于7月11日上班遭到拒绝导致无法提供劳动,并非旷工。安达XX以陈XX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X与安达XX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在离检中心范围内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为离检中心。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安达XX于2016年7月6日将陈XX调岗至梅XX公司磁材协力站,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未经陈XX同意,且对于“工作需要”的调岗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因此,陈XX拒绝调岗安排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其依法行使劳动者自身权利,并无不当。虽然陈XX自2016年7月7日至7月12日(其中7月9、10日为双休日)未至梅XX公司磁材协力站上班属实,但在此期间陈XX与安达XX就岗位调整问题交涉无果,且如上所述,陈XX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其于2016年7月11日至原工作地点离检中心要求上班,因遭安达XX拒绝(无法刷卡进入工作区)而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并非无故不到岗位上班。故安达XX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的“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陈XX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陈XX虽于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自认申请两次劳动仲裁,但同年5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反悔,主张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8月17日第三次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供了南京市雨花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安达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陈XX对于自认的事实反悔并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应认定陈XX共计申请三次劳动仲裁、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安达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潘XX
审 判 员 鲍颖焱
法官助理 杨 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XX
  • 2018-12-25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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