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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榕刑终字第8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瀚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XX因与前妻金X某离婚引起财产纠纷,迁怒于前妻的诉讼代理人金X(系金X某弟弟),2013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XX纠集十多人到福州市台江区宁化实华XX八座楼下,持械殴打被害人蔡XX、金X、叶XX(系金X某母亲)三人,造成被害人蔡XX右尺骨和左胫骨骨折;被害人金X头皮、左眼部、躯干部软组织、肢体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叶XX肢体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蔡XX的伤情为轻伤,金X、叶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林XX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31.82元、交通费591元、误工费10350元。因被告人林XX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0.39元、误工费818.18元、鉴定费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XX、金X、叶XX的陈述、证人陈XX、卞XX、林X乙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3)榕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勘验作案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第(2013)46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车票、工作证明、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X纠集他人持械围殴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XX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蔡XX、金X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林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医疗费5931.82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591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2.82元。三、被告人林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医疗费790.3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18.1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8.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金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林XX无罪,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林XX无罪,请求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蔡XX、金X、叶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陈XX、卞XX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林XX纠集他人持械围殴本案各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林XX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2.82元、金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8.57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云平
代理审判员程颖
代理审判员郭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2014-10-21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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