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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冯XX、谢XX、广州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40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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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冯XX,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谢XX,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刘X,住贵州省正安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方XX。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XX、冯XX、谢XX、刘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刘XX、冯XX、谢XX、刘X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在依法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石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廖XX
  • 2015-11-09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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