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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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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李X,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XX前进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85931XD(1-1)。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康XX,安徽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李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90.85元(包括李XX付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22时许,李X驾驶皖K×××××号“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南湖大道与环城XX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许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马X)发生相撞,造成许XX、马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驾驶车辆逃逸。许XX被送往颍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3718.85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因李X驾驶的皖K×××××号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许XX为此诉讼来院。
李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所驾驶的皖K×××××号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许XX的诉请部分不合理、不合法,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核减,合理损失应由XXXX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向许XX支付了垫付款3000元,该款应由许XX或保险公司返还。
XX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3、许XX的部分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其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核减。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5日计算,其中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85.16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手机、电瓶车的损失未定损及定损单据,不应支持;4、应为另一伤者马X预留交强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5、李X为许XX支付的垫付款1500元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2时许,李X驾驶皖K×××××号“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南湖大道与环城XX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许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马X)发生相撞,造成马X、许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驾驶车辆逃逸。许XX被送往颍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3718.85元。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颍公交认字【2016】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车人李X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车人许XX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乘车人马X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X在许XX、马X住院治疗时为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1、颍上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颍公(交)行罚决字【2016】2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2、李X驾驶的皖K×××××号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许XX的身份证、驾驶证,李X的驾驶证、皖K×××××号车的行驶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的颍公交认字【2016】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颍上县公安局作出的颍公(交)行罚决字【2016】2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单二份,许XX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和医药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X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马X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许XX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李X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元垫付款,该款应于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许XX在本案诉请中包括了该3000元,但实际李X仅为许XX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李X可与保险公司自行调解,如达成调解可申请另行制作调解书,如达不成调解,李X可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许XX虽住院住院52天,治疗仅有10月8日的治疗用药记录和10月12日的检查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休息、营养费用,许XX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XXXX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5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辩称许XX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可。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是实际应当的支出,可酌情认定。许XX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且无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许XX的诉请赔偿清单,本院认定许XX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用3718.85元,误工费用560元(5天×1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50元(酌定),合计4578.8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许XX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XX3078.85元(4578.85-1500);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X付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马X负担4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汉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2017-10-30
  • 颍上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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