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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5191民初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楷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潮州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楷俊,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XX,
被告:李XX,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潮州市XX,
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XX负担。
事实和理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借款单交给原告存执为据。
被告立借据给原告后,被告有还款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但仍欠原告人民币9万元。
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
原告吴XX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陈XX、李XX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予以允许,将李XX列为本案被告。
原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二、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
三、被告陈XX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一份一页;
四、被告李XX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一页;
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
被告陈XX辩称:该款是属实的,但是在此之前原告对我家人进行骚扰,原告让不相干的人对我家庭的人进行骚扰,对我和我的家人人身安全造成影响。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或相应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情况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条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不是太对,钱额是对的,还的钱也是对的,但凭借我的印象,我认为这张条不是太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借款单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庭审所述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按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处理。
二、被告已付还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
三、被告认为借款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询问后,不对该借款单提起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付还借款利息。
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且被告庭审中虽抗辩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也承认该债务为其经营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其经营收益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对被告陈XX的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吴XX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陈XX、李XX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麦少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XX
  • 2018-05-11
  •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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