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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巍雪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皖1202民初28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XX。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58XXXX1043-4。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被告:魏XX,女,汉族,1980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塘桥村刘新XX5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朱XX,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颍泉水利局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95XXXX0113-6。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魏XX、阜阳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康会如,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魏XX向中国XX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05399574,信用额度2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魏XX向中国XX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为25万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和被告阜阳市XX公司为被告魏XX作担保。2012年9月29日,被告魏XX持卡透支消费25万元,且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14日中国XX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安徽XX公司和被告魏XX、被告阜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4日,原告安徽XX公司代为被告魏XX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222198.10元,执行费3233元。要求被告魏XX向原告偿还225431.10元,利息24568元,合计250000元,要求被告阜阳市XX公司连带清偿125000元。
被告魏XX答辩称:1、我已经向银行偿还部分欠款;2、我贷款买车,车现在在被告阜阳市XX公司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偿还银行的款项应以发票为准。
阜阳市XX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3日,被告魏XX向中国XX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05399574,信用额度2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魏XX向中国XX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为25万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和被告阜阳市XX公司为被告魏XX作连带担保,并愿意承担魏XX未偿还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额度调整后,被告魏XX于2012年9月29日刷卡消费25万元。之后,经中国XX催要,被告魏XX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魏XX尚欠中国XX本金189565.39元、利息26410.42元、滞纳金6222.29元,合计222198.10元。该欠款2015年6月30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2198.10元;二、被告安徽XX公司和被告阜阳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4日,颍泉区人民法院向魏XX、安徽XX公司、阜阳市XX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6日,原告安徽XX公司向颍泉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标的款222198.10元,执行费3233元,合计225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执字第00763号执行裁定书、还款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被告魏XX持有的卡号为622XXXX05399574中国XX牡丹信用卡,2012年9月29日魏XX刷卡消费25万元后未能按期归还。经中国XX催要,被告魏XX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魏XX尚欠中国XX本金189565.39元、利息26410.42元、滞纳金6222.29元,合计222198.10元。该款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2015年11月6日由原告安徽XX公司代替被告魏XX向颍泉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标的款222198.10元,执行费3233元,合计225432元。原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魏XX及其担保人阜阳市XX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安徽XX公司要求被告魏XX偿还欠款人民币225431.10元,要求被告阜阳市XX公司对被告魏XX应当偿还的实际数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4%承担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阜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人民币225431.10元(六个月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阜阳市XX公司对被告魏XX实际承担数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X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X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6-22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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