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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杨X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浙0421民初4321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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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刘XX,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汪XX与被告杨X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2036.01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刘XX电话介绍原告汪XX到善东XX装修,后原告从梯上摔下,左侧摔地,后被紧急送往嘉善县东方医院治疗,由杨XX轿车送到东方医院治疗(刘XX出具)。
2015年10月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至左肱骨大结节、肱骨胫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误工期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二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XX为嘉善县XX(以下简称小洞天川菜馆)经营者,其将小洞天川菜馆内墙粉刷以800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刘XX。
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XX叫原告汪XX到小洞天川菜馆装修,原告当时站在梯子上铲墙,因墙体很硬,铲之前被洒水,造成地砖湿滑,原告站在梯子上在铲墙的过程中,因梯子往后滑,原告没站稳,从梯上摔下,左侧摔地,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嘉善县东方医院治疗。
原告花去医疗费1426.01元。
2015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至左肱骨大结节、肱骨胫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XX已付原告医疗费261.51元。
结合原告诉请,原告汪XX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26.01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75686.0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被告刘XX提供劳务,被告刘XX作为劳务接受者未尽到相应安全提醒和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内墙粉刷过程中,明知地面湿滑仍继续站在梯子上作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损害发生,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为由原告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60%,被告刘XX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
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被告杨XX将涉案工程以承揽方式发包给被告刘XX,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杨XX在其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刘XX已垫付的医疗费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汪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75686.01元的40%为30274.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274.4元,扣除被告刘XX已付的261.51元,尚余32012.9元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汪XX负担1111元,被告刘XX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莉
人民陪审员王卫平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X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5-22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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