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赏X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XX律师。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XX。
法定代表人施XX,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X,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2307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景XX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岑X(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