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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王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冀0203刑初256号
诉讼仲裁
王刚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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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别名二哥、小X,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09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董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别名宝X,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刚,河北XX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XX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马XX、董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翁XX、王XX向江X(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二人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新XX。后二被告人吸食了部分毒品。2016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居住的房间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了大量白色晶体毒品和红色片剂毒品。其中,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重363.3克,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重169.55克。被查获的毒品总重532.8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016年7月9日,被告人翁XX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翁XX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马XX、董X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关于量刑,第一,被告人翁XX存在立功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翁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翁XX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的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第四,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酌情考虑到部分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的事实;第五,被告人翁XX身患多种疾病,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刚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关于量刑,第一,被告人王XX持有毒品目的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本案被查获毒品获取的渠道、数量及种类并非由被告人王XX联系或确定,且毒资系被告人翁XX提供,王XX只是按指示付款;第三,被告人王XX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其对毒品的持有处于较低的控制状态;第四,被告人王XX持有的毒品中的粉红色片剂(麻古)并非高纯度毒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第五,被告人王XX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系坦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翁XX、王XX向江X(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二人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新XX。后二被告人吸食了部分毒品。2016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居住的房间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了大量白色晶体毒品和红色片剂毒品。其中,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重363.3克,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重169.55克。被查获的毒品总重532.8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016年7月9日,被告人翁XX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翁XX、王XX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江X的证言,被告人翁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王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马XX、董X关于被告人翁XX存在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翁XX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XX持有的部分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刚关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持有的毒品中的粉红色片剂并非高纯度毒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健
人民陪审员边丽云
人民陪审员李素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X
  • 2016-10-25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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