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XX。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06时40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茅山风景XX地段时,与前方对向交会的张XX所驾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张X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李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60.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保单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原告各项标准部分过高,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车辆实际修理费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不超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06时40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茅山风景XX地段时,与前方对向交会的张XX所驾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张XX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8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555.7元。被告李XX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3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X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16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豫P×××××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张XX受伤前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抄单、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金坛市薛埠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职业资格证书,被告李XX提交的收条、保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法律保护。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张XX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减轻被告李XX6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49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计算38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计算90天,15元/天)、护理费4500元(计算75天,60元/天)、误工费18325.07元(计算150天,标准参照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91元/年)、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以上合计146490.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901.0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1589.7元,由被告李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6635.88元。因被告李XX已支付了30000元,与其因赔偿部分相互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李XX13364.12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1536.95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635.88元(已赔付);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计人民币13364.12元。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2078元、被告李XX负担21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200元,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122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XX)。
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
书 记 员 赵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