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欣XX。
被告:王XX。
被告:丁XX。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欣XX诉被告王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欣XX、被告王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寇XX、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6.8万元,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8.4万元,2016年6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书,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约定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如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2013年12月19日两被告出具还息确认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上述期间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
2.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两被告出具的还息确认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上述日期重新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3.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签名认可的补充条款一份。
被告王XX、丁XX辩称:1、被告只收到原告615620元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应当以此为准;2、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2.4%,原告主张的24%年利率超过合同的约定,法院应当不予支持;3、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6140元,原告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XX、丁XX曾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欣XX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上期借款结算后,双方经协商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书,两被告亦出具还息确认书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计息起始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壹年月利率为1.87%(即年息22.4%);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双倍标准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156800元,分六次支付(即每次还息26133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
”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X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出借人即可在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终止本合同…X。
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X。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今借款人王XX、丁XX收到出借人欣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
利息及本金归还见合同条款。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延展一年,即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
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26140元,后期应付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欣XX与被告王XX、丁XX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原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结算后重新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欣XX借款本金70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
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原告即可在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终止本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对解除合同前置条件和免除通知义务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X、丁XX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到期利息和归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延期偿还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双倍承担利息,延期偿还利息同时按日罚6‰承担违约金等,如同时主张即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方承担借款的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超出部分自愿放弃,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还26140元是归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顺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此款应当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其他答辩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欣XX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同时承担借款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52360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196000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减半收取6660元,原告负担210元,两被告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审判员沈泽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