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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罗X与罗X、陈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甘01民终1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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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982年5月17曰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曾用名周XX),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系陈X妻子,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罗X、陈X及被上诉人周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陈X、周XX支付利息250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费由陈X、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期内、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出借人主张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错误;二、原审判决以罗X无证据证明周XX不知晓该借款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为由判决周X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对此陈X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在陈X无此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周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罗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X并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银行转帐凭证只能证明陈X与其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X所收50万元主要是代罗X完成工程招投标事宜,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银行转帐凭证只能证明罗X向陈X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陈X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借款法律关系,原审对此认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周XX未予答辩。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陈X、周XX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25000元(暂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二、诉讼费用由陈X、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日,罗X通过其在XX的卡号为向陈X的卡号为的账户中转款500000元,陈X表示收到该款项,但辩解该款并非借款。另查,周XX于2015年8月27日由曾用名周XX改名为周XX。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罗X虽仅提供了其与陈X之间的转款凭条,从而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同时陈X表示认可500000元已到账。陈XX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但在举证期限内及法庭告知后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辩称。故对负有举证责任的陈X的辩称不予采信。罗X与陈X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后,陈X在罗X追要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陈X拒绝偿还借款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罗X诉请陈X支付利息的诉请,对此罗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有过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罗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周XX与陈X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对此,罗X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陈X与周XX系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X与周XX虽为夫妻,但罗X也无证据证明周XX知晓该笔借款或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对罗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偿还原告罗X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X对被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陈X负担8550元,由原告罗X承担500元。以上被告陈X应付款项合计为50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罗X指示其将收到的50万元转给了他人。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同时陈X表示认可500000元已到帐,因此对陈X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X主张逾期期间应按6%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周XX是否应当承担该款项的连带清偿问题,由于该笔款项数额超出日常家事需要,因此罗X作为债权人应负有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X借款出自其与周XX为家庭共同利益的合意,现罗X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周XX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X、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050元,由上诉人罗X负担500元,上诉人陈X负担8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冯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XX
  • 2017-01-20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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