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江XX,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9834-7。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广平XX,组织机构代码671XXXX1206。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XX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37元,减半收取9218.5元,由原告福建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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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勤模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罗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