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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孙XX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XX-1。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XX因与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XX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XX公司支付孙XX2017年1月9日至17日工资1134.91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2.56元的判决内容,撤销该项判决其他内容,并依法改判为XX公司支付孙XX:1、2009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周六加班费107164.05元;2、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6元;3、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8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30.08元。事实和理由:1、XX公司系违法辞退孙XX,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XX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孙XX自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17日每周六均加班,为单休,XX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孙XX加班费的主张是错误的。3、孙XX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6元及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8800元应当予以支持。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孙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XX公司支付孙XX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96.5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100元的判决内容,维持该项判决其他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孙XX的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2、本案是因孙XX个人原因终止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3、孙XX需要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相关材料已在社会保险部门,XX公司无需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孙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孙XX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工资1931.1元;2、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74030.08元;3、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周六日加班费107164.05元;4、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2.6元;5、支付自2010年至2017年冬季采暖补贴3120元;6、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防暑降温费3578元;7、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8、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288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于2009年3月至XX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自2009年10月开始为孙XX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开始缴纳的时间为2016年4月。孙XX出勤至2017年1月17日。
2017年1月1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给孙XX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孙XX孙会计,现在是年底了,你的工作还没有做完,你昨天已经旷工一天,今天请假,而且请假多少天你也不知道,请你安排好家中事务(物),明天上班,休假两天以上,你的职位就没了,会计工作耽误不得”。
2017年2月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孙XX通话,通话主要内容为,张XX询问孙XX长期歇着,以后如何打算,要求孙XX明确答复是否回来继续工作,若回来,欢迎继续工作,若不想回来,要求送来钥匙,提及后续事项的办理,孙XX表示因张XX说休息两天以上没有职位,无法继续回去,要求取回会计证件,提到办理后续事项。
2017年3月3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孙XX通话,通话内容主要为,孙XX询问张XX对赔偿事宜的意见,主张自入职即为单休,张XX表示工资待遇的支付已经孙XX认可,工作时间和待遇支付方式已经讲明,年末支付的待遇中包含了零星加班,孙XX对张XX的说法表示不认可。
XX公司未支付孙XX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和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16年度,孙XX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
2017年4月11日,孙XX以要求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孙XX工资806.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49元、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取暖补贴173.08元、加班费差额202.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元,驳回孙XX其他申诉请求。孙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2017年1月9日至17日工资,孙XX该期间出勤,XX公司应予支付出勤工资。XX公司主张工资计算方式发生变化,但孙XX并未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不能证实双方就此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按照工资发放明细中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结合孙XX主张期间的计薪天数进行核算,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34.91元,孙XX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孙XX提供了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两次通话录音内容均不能证实XX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与孙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结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2017年1月19日发给孙XX短信中要求孙XX于翌日(2017年1月20日)上班的情况,一审法院无法认定XX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与孙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现对于2017年1月18日孙XX是否请假及请假是否获得准许存在争议,现双方均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短信中已经明确通知孙XX2017年1月20日出勤,孙XX未按照要求出勤,此后亦未再至XX公司出勤,孙XX亦未就其存在正当不出勤事由提供证据。XX公司自认劳动合同中的“旷工三日以上按自动离职”与其他内容并非系同一支笔书写,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孙XX知晓XX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但职工应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负有按时出勤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未消灭、法定代表人催促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孙XX长时间未到岗工作,明显违反劳动纪律,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孙XX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月及此后每周单休,XX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休,故一审法院认定孙XX自2013年12月开始每周单休,该工作时间已经长期履行,现没有证据证实孙XX曾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工资标准进行其他约定,一审法院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并不存在差额。关于2009年3月至2013年11月加班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孙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系每周单休,故一审法院以XX公司认可的每月第一周单休结合工资发放明细中列明的数额核算该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仲裁裁决核算的数额202.4元在合法范围内,XX公司应予支付,孙XX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XX公司主张上述待遇在每年春节时一并发放,孙XX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对XX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XX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孙XX主张2015年度及此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2017年在职天数折合计算后不足一日,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XX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并未区分加班费进行列支,故以工资发放明细中2016年度应发工资数额作为基数核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96.54元,孙XX超出一审法院核算数额和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XX公司主张上述待遇在每年春节时一并发放,孙XX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对XX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XX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2016年4月11日以前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故不予支持。XX公司应予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和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2.56元,孙XX超出该期间和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消灭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现XX公司自认未为孙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应予办理。关于公积金转移手续,按照现有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消灭后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而非转移,孙XX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XX公司未为孙XX缴纳2016年3月及此前的失业保险,且现在不能补办,导致孙XX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造成损失,XX公司应予赔偿。现一审法院以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核算办理退工次月至仲裁庭审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2100元,XX公司应予支付。失业保险金系按月领取,可能因出现法定事由停止发放,孙XX在本案中一并主张24个月失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孙XX超出一审法院核算数额和期间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原告孙XX2017年1月9日至17日工资1134.91元、加班费差额202.4元、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96.54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2.5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100元,共计5919.61元。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领取。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为原告孙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办理。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XX与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孙XX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孙XX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XX公司不同意支付孙XX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孙XX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孙XX于2009年3月到XX公司工作,2016年依法应享受年休假5天,一审法院以孙XX2016年度平均月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54元并无不当。孙XX主张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孙XX2009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周六加班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XX主张其2009年3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均为每周单休,并主张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XX公司认可的该期间每月第一周单休的情况,以及结合工资发放明细中列明的数额,判决XX公司支付该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202.4元,并无不当。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单休,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孙XX并未对每周单休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对每周单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虽在该劳动合同中孙XX每月工资1200元,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经一审法院核算,孙XX在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以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数额之和,因此,孙XX主张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XX主张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成立一节,孙XX虽主张XX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凭孙XX提供的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两次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认定XX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17年1月19日给孙XX发送短信,通知孙XX于2017年1月20日上班,但孙XX长期未能到岗上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孙XX长期未能到岗上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到岗上班具有合理理由,XX公司与孙XX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孙X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一节,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孙XX缴纳失业保险费。XX公司未为孙XX缴纳2016年3月及此前的失业保险,导致孙XX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给孙XX造成损失,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鉴于失业保险金系按月领取,本院以同期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017年12月之后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经计算XX公司应赔偿孙XX失业保险金损失10050元。一审判决数额偏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XX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XX主张赔偿24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为孙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XX公司在与孙XX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孙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主张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相关材料已交社会保险部门,无需为孙XX办理转移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孙XX办理完毕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不同意为孙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2017年1月9日至17日工资1134.91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2.56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X:2017年1月9日至17日工资1134.91元、加班费差额202.4元、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96.54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2.5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050元;
四、驳回孙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XX负担8元、天津市XX公司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XX
  • 2017-12-3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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