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何英。
林XX,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及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到期还款186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已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371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1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林XX辩称,其没有向黄XX借款15万元,两人关系不一般,其在2011年给原告现金6万元,然后2012年原告转账转了5万元给其,同时要求其写了11万的借条给她,2013年原告黄XX将原先11万元的借条拿回去撕掉叫被告重新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其给了原告很多钱。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陈述、询问笔录、DDC流水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系朋友关系,被告林XX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黄XX借款,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十五万整。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还清,并约定到期还款186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到期还款186000元,其中包括利息36000元,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被告也当庭承认该借条系其签字出具的,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签名出具本案借条的意思表示后果;另外,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DDC历史流水,亦可佐证原告陈述其2012年9月4日转账5万以及取款6万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没有借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只有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于2014年9月5日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情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