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X,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女,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X,天津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X,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夏XX、刘XX诉被告夏XX、汪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夏XX、被告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原住南开区南门东西箭道XX,后该房于2000年拆迁,二原告用拆迁款出资并贷款购买了南开区密云XX43-4-503室,由二被告婚后居住,二原告租住在西门里的房屋。2003年租住的房屋拆迁,二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因一时无法全额支付,银行以二原告年龄不符贷款条件拒贷,二原告只得借用被告夏XX的名义贷款,诉争房屋首付及一切贷款手续均为原告夏XX支付办理,所有签字均为原告夏XX书写。诉争房屋的首付款4万余元均是原告出资,每月贷款也都由二原告负责偿还,二被告经济条件有限,不具有支付首付款及还贷能力,没有对诉争房屋出资。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二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故该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凯信佳XX6-2-103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用燃气发票;2、自来水IC卡户表用水协议书及水费凭证;3、物业费票据;4、民用住宅供用热力合同及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5、谢XX出具的证明;6、凯信家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7、商品房买卖合同;8、房屋交接验收书;9、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关材料;10、入住的有关票据;11、定金收据(复印件);12、首付款收据(复印件);13、说明材料;14、公积金余额清单及提取申请;15、XX银行对账单;16、建设银行对账单;17、原告夏XX工作记录;18、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及2012年3月16日的庭审笔录。
被告夏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原告租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因没有地方居住,故想贷款买房,因原告年龄问题,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于是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二原告出资用被告夏XX的名字贷款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购房手续以及银行贷款手续均是由原告夏XX与被告夏XX办理的,房屋的首付款以及贷款也都是由二原告偿还。2007年因被告夏XX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便以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从银行贷款27万元,后用该27万元中的9万余元偿还了之前在银行的房屋贷款,剩余17万余元用于被告夏XX公司经营。二原告每月给付被告两、三仟元,慢慢偿还,直至二被告离婚。期间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抵押贷款,银行多次催款,二原告帮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贷款。诉争的房屋虽是二原告出资,但该房屋系二原告对被告夏XX的个人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3、还款证明;4、银行卡往来记录。
被告汪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争房屋系由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应属二人共同财产。二被告具有支付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贷款的能力。
被告汪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2、离婚起诉书;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415号民事判决书;4、民事再审申请书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被告夏XX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夏XX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凯安道凯信佳XX6-2-103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152841元,其中首付款46841元,银行贷款106000元。2003年5月25日给付定金5000元,2003年6月7日给付剩余首付款41841元。截至2007年4月前,房屋每月偿还按揭贷款700元。2007年4月被告夏XX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贷款数额为270000元。被告夏XX用其中9万余元一次性偿还了房屋剩余全部贷款,其余款项用于其公司经营等项目。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按揭贷款均由二原告出资,该房屋最后一次性9万余元的还款系由被告夏XX先行垫付,后二原告每月给付二被告2000-3000元不等,直至二被告离婚,期间二原告曾替被告夏XX偿还拖欠的银行抵押贷款共计50000元。综合计算,二原告已将拖欠被告夏XX为二原告垫付的一次性还款9万余元全部付清,故诉争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夏XX认为,诉争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但该房屋系二原告对被告夏XX的个人赠与,应为被告夏XX的个人财产。被告汪X认为,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房屋在XX银行的相关按揭还款凭证。二原告申请就首付款票据中“夏XX”签名及银行还款凭证中“夏XX”签名是否系原告夏XX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汪X认可首付款票据及还款凭证中“夏XX”签名系由原告夏XX书写,但认为首付款41841元是由二被告出资,原告夏XX代为办理的,实际出资人仍为二被告,银行按揭亦由二被告将钱交给原告夏XX,后由原告夏XX代为向银行缴存,认可定金5000元系由原告夏XX出资。后原告夏XX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夏XX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诉争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不动产依照登记确定物权,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汪X认可首付款41841元票据及银行还款凭证中的“夏XX”签名系由原告夏XX书写,但主张该款项系由二被告出资交由原告夏XX代为办理,被告汪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汪X该主张不予采信。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凯安道凯信佳XX6-2-103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二原告主张因其年龄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以被告夏XX名义进行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汪XX予以否认,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354元,全部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