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尹XX,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X,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任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李X、尹XX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任X归还李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为:李XX为了获得超额的借款利润,要求任X配合通过银行转账给任X后,再由任X提取现金交给李XX的形式来增加借款本金数额21.6万元,而实际的出借金额仍为40万元。该行为不仅损害了任X的利益,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李XX答辩称,李XX于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和转账汇款记录,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61.6万元真实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李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任X与李XX之间的具体借款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尹XX二审未发表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X返还借款61.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尹XX、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X向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陆拾壹万陆仟元整(61.6万),归还日期:2016年1月16日,月息2%(其中叁拾玖万元依任X托转至孙X强农行卡上)借款人:任X2015.7.16”;尹XX在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尹XX担保时间至本息还完为止2015.7.16”;李X系任X外甥,其在该借条上写明:“李X20157.16”。
李XX为证明其已经将61.6万元交付任X,提交了数份银行付款凭证,分别是:2015年7月16日通过XX银行转账1万元给任X,2015年7月16日通过XX银行转账39万元给孙X强,2015年7月18日通过XX银行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3.4万元、1.6万元给任X,2015年7月18日通过XX银行转账1.6万元给任X。
任X为证明在收到李XX款项后转而取现交给李XX,提交了2015年7月18日分别取现10万元、11.6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X向李XX的借款数额实际是多少。李XX举证了任X出具的借条以及给付任刚61.6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任X辩称其中的21.6万元已取现还给李XX,对此仅提交了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将所取款项交给了李XX,故任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任X向李XX借款61.6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尹XX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尹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X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故李X不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任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借款本金61.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9元,减半收取5349.5元,由任X和尹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XX向任X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X提交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金额相吻合,均为61.6万元,可以证明任X向李XX借款61.6万元的事实。现任X主张其于借款后取款合计21.6万元返还给李XX,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据其有现金取款21.6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将所取21.6万元给付李XX,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任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叶 存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