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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XX公司和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甘0102民初7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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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兰州市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
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银XX)与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西北圣达公司)、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关XX,被告西北圣达公司、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54667元(自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XX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签订编号为ZYQD2015借20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36%。
同日,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也给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为西北圣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编号ZYDY2015保20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为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将借款XXX元通过原告员工张XX在甘肃XX的账号,转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X在中国XX银行的账号,给西北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支付了现金75000元,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收到XXX元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借款期内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结清了前面的利息后,原告又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续签了编号为ZYQD2015借239《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出借XX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为36%。
同日,原告与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补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为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的XXX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陆续支付了利息212000元。
利息付至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XXX元,欠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欠息354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西北圣达公司辩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出借的本金应当为XXX元,原告预先扣除了75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0105元,2015年6月2日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XXX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050元,尚欠借款本金967950元,尚欠利息23479元。
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辩称,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7950元,利息22479元,对于西北圣达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其没有担保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四份;2、借款合同两份;3、保证合同两份;4、网上电子回单两份;5、还款承诺书一份;6、还款计划书三份。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3日收据一份;2、XX银行电汇凭证一份;3、2015年4月1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4、2015年5月1日中国XX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5、2015年5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一份;6、2015年6月1日中国XX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7、2015年7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一份;8、2016年4月28日甘肃XX转账支票一份;9、2016年4月28日甘肃XX转账支票存根一张;10、2016年4月28日收据一份;11、2015年6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12、委托函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YQD2015借207)一份,约定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从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为年利率36%,按月结息。
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临时借款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陈X所有的卡号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七里河XX账户里。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人员张XX将XXX元贷款分两笔汇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指定的陈X的账户中。
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其中现金75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还款75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925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6800元。
2015年6月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ZYQD2015借239《借款合同》,与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DY2015保239号保证合同,确定原告向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借款XXX元,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利息等进行了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承诺于2016年4月底将所欠2015年利息付清,于2016年5、6月将2016年1月至6月的利息付清,2016年8月底归还全部本金XXX元及利息。
2016年4月28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承诺于2017年3月归还剩余本金XXX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银XX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
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为75000元的收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XXX元中,其向被告西北圣达公司转账支付了XXX元,另75000元是现金支付。
但其并未举证证明75000元现金是从何处支出或转托何人支付,原告亦未提交其公司相应的记账凭证及会计账簿佐证。
故收条上虽载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收到了原告借款75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75000元现金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XXX元,本院对此进行确认。
经本院查实,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还款75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还款19250元、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还款868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的100000元为本金,其余均为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此份借款合同的实质是对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的延续,虽然双方确认了借款本金为XXX元,且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均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XX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载明的预扣利息金额75000元,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年36%利息的部分应当视为支付的本金,从本金里予以扣减,故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当为XXX.5元。
(1、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还款75000元,扣除利息42750元后,剩余32250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元;2、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原告自认为本金,故本金尚余XXX元;3、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款19250元,扣除五月份的利息38782.5元,剩余467.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5元;4、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还款86800元,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56000元,扣除六月份利息38768.5元,剩余104031.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元;5、被告西北圣达公司2015年7月29日还款56000元,扣除七月份的利息35647.5元后,剩余20352.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5元;6、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86天的利息〔100000÷(XXX.5*0.36÷360)〕=86天)。
自2015年10月25日起,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应该按年利率24%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354667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本金XXX.5元及利息299760.6元(XXX.5*0.24÷360*385天=299760.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西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5元、利息299760.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后按照本金XXX.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元,共计XXX.1元;
二、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原告兰州市XX公司承担3368元,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17224元。
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由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由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马辉
人民陪审员张繁芹
二○一七年月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
1
  • 1970-01-01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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