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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与被告XX、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苏0113民初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X,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出生,住江XX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XXXX律师
被告代X,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江XX省濉宁县。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553401X,住所地江XX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7167587,住所地江XX省南京市。
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XX与被告代X、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7年9月24日5时10分许,代X驾驶XXA××号小型客车沿和燕路行驶至迈化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且制动不当,结果导致其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负全部事故责任。
XXA××号车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并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商业三责险。
原告伤后经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和江XX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6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69604.3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出租公司和被告代X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超交强险部分仅赔付80%,同时加扣10%非医保用药费用。
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且涉案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编号为320113XXXX5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
XXA××号轿车为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并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且无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享有20%的免陪率。
被告代X系该车辆的承包经营人。
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以及被告代X承包经营期间内。
原告史XX伤后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和江XX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35天,并支付医疗费67654.38元。
庭审中,被告代X对被告中XX公司扣赔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中XX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相关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释明,同时其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本案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史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车辆属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从事城市客运的出租车,且系在车辆保险以及被告代X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为此,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中XX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代X和被告出租公司连带赔偿。
由于被告中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相关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释明,同时其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本案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被保险车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车辆一方所负的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中XX公司依法享有三责险免陪20%的权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代X和被告出租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原告史XX的事故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676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合计68704.38元。
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6963.5元【(68704.38元-10000元)×80%】,合计56963.5元,并由被告代X和被告出租公司连带赔偿11740.88元【(68704.38元-10000元)×20%】。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事故损失计56963.5元。
二、被告代X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事故损失计11740.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为297元,由被告代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滕X
  • 2018-03-27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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