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
委托代理XX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XX陈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XX。
法定代表XX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XX万XX,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XX陈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XX。
被告刘XX。
被告黄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XX。
负责XX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XX。
负责XX庄XX,该公司负责XX。
原告袁XX诉被告孙XX、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XX、刘XX、黄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X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XX项磊、被告孙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陈XX、万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黄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5年2月2日5时30分许,张XX驾驶鄂C×××××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郧十一级路昌盛商贸城XX洒水除尘导致路面结冰。同日7时许,孙XX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郧县经郧十一级路往十堰方向行驶至昌盛商贸城XX发生侧滑,撞击停靠在路边的刘XX驾驶的鄂C×××××号、黄X驾驶的鄂C×××××号、郑XX驾驶的鄂C×××××号车辆,撞伤了正在扶摩托车的袁XX。交警部门认定孙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刘XX、黄X、郑XX、袁XX无责任。孙XX、张XX、黄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办理了保险,张XX驾驶的车辆属曾XX所有,孙XX驾驶的车辆属XX公司所有。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责方被告的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赔偿袁XX损失71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孙XX是为XX公司履行职务。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XX公司已支付了袁XX医疗费18395.86元。并支付了本公司鄂C×××××号大客车维修费1800元、郑XX驾驶的鄂C×××××号车辆维修费13246元、刘XX驾驶的鄂C×××××车辆维修费7460元、黄X驾驶的鄂C×××××号车辆维修费6746元。2、本公司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XX在事故中无责任,所驾驶的车辆与袁XX没有接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公司需核实保单原件,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其他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分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曾XX、黄X、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5时30分,曾XX雇请张XX驾驶鄂C×××××号重型作业车在郧十一级路昌盛商贸城XX进行洒水除尘作业,致路面结冰。当日7时,XX公司员工孙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客车从郧县经郧十一级路向十堰方向行至昌盛商贸城XX发生侧滑,撞击停靠在路边的刘XX驾驶的鄂C×××××号、黄X驾驶的鄂C×××××号、郑XX驾驶的鄂C×××××号车辆,撞伤正在扶摩托车的袁XX。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孙XX驾驶的鄂C×××××号大客车、张XX驾驶的鄂C×××××号重型作业车、黄X驾驶的鄂C×××××号三车均向XX公司及其所属保险机构投保了交强险。刘XX驾驶的鄂C×××××号作业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XX驾驶的鄂C×××××号车辆未投保保险。
袁XX因伤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5天。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住院期间护理1XX。2015年5月25日,袁XX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发后,XX公司垫付了袁XX的医疗费18395.86元。XX公司另外还垫付了本公司及其他受损车辆的修理费。
另查明,袁XX母亲吕XX,生于1938年10月10日。生育有二子。
本院认为:孙XX驾驶机动车发生侧滑将袁XX撞伤,侵害了袁XX的身体健康权。孙XX系XX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用XX单位XX公司承担。曾XX雇佣张XX驾驶机动车进行道路洒水除尘作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洒水作业导致路面结冰,从一定程度上导致孙XX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侧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该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曾XX承担。根据本案实际,交警部门认定孙XX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亦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两车的交强险保险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XX袁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刘XX驾驶的鄂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XXXX公司、黄X驾驶的鄂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XXXX和财保十堰分公司,亦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受害XX袁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袁XX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袁XX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XX因伤致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了影响,其要求赔偿其母亲的被扶养XX生活费应适当支持,相应赔偿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袁XX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依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袁XX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XX的诉讼请求,袁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8395.86元(XX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15),营养费225元(15×15),误工损失13040.98元(114×41754÷365),护理费1180元(114×28729÷365),残疾赔偿金51874元(24852×20×10%+8681×5×1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840.84元。对于袁XX的前述损失,XX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张XX驾驶的鄂C×××××号车辆)+120000元(孙XX驾驶的鄂C×××××号车辆)+12000元(黄X驾驶的鄂C×××××号车辆),合计252000元。XX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元(刘XX驾驶的鄂C×××××号车辆)。故袁XX的前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且未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袁XX的前述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84802.62元,XX公司赔偿4038.22元。袁XX扣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395.86元后,尚应获赔偿70444.98元,可由XX公司赔偿。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395.86元,可由XX公司返还14357.64元,由XX公司返还4038.22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袁XX损失70444.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十堰市XX公司垫付费用14357.64元;
三、被告XX公司返还被告十堰市XX公司垫付费用4038.22元;
四、被告十堰市XX公司、曾XX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袁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袁XX对被告孙XX、刘XX、黄X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十堰市XX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曾XX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XX民法院。上诉XX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XX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XX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XX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XX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XX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昌安
审 判 员 李 辉
XX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