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729307185。
法定代表人:陈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X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7-010号《龙岩市XX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令张XX将承租的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交还给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97.9元计算的租金;3.张XX立即支付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2016年10月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574.8元;4.判令张XX支付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每月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诉讼过程中,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张XX立即支付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574.8元;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XX支付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每月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系受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管理龙岩市XX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事务的事业单位。
2015年7月8日,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X签订《龙岩市XX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将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出租给张XX。
2015年7月8日,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X续签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租期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297.9元;房屋租金按月缴纳,承租方需在每月10号前将租金交清;逾期交租金的,承租方按日向出租方支付应缴未缴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张XX从2016年10月起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经催收,张XX支付了租金1000元。
截至2017年9月30日,张XX共拖欠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房屋租金2574.8元。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多次向张XX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X签订《龙岩市XX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将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出租给张XX。
2015年7月8日,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X续签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297.9元;房屋租金按月缴纳,承租方需在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交租金的,承租方按日向出租方支付应缴未缴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
张XX从2016年10月起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经催收后张XX支付了租金1000元。
截至2017年9月30日,张XX共拖欠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房屋租金2574.8元。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多次向张XX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在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将房屋交付张XX使用后,张XX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累计拖欠租金达三个月,显属违约,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张XX返还租赁物并偿付尚欠租金。
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要求张XX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每月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与张XX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7-010号《龙岩市XX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二、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归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
三、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574.8元;
四、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97.9元计算的租金;
五、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每月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冬伟
人民陪审员郭夏云
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赖XX
书记员林XX(代)
书记员郭X(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XX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
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