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邓XX于2011年在北京相识恋爱,同年生育一女邓某甲,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
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米易县白坡彝族乡南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邓某甲,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
4、证人王X、纪XX、肖XX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邓XX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在北京务工时相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女邓某甲,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父亲邓XX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陈述,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在2007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七、八年之久;被告邓XX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XX提供的1、2、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人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均来源于原告本人的讲述,同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实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陈述其与被告邓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事实,与被告父亲邓XX的陈述不一致,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时间来看,原告对婚前事实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虽提供证人的证词来证明,但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均来源于原告本人的讲述,同时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此,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