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民一审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开江民初字第16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智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X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在福建省务工期间相识,在确立婚恋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在随我生活。2011年3月7日在福建省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在生育小孩后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2012年1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共同协商离婚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我与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子,但是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目前分居生活多年,故向开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其他费用(医疗费、教育费等)由双方平均负担。
被告黄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经法庭当庭电话联系,其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并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如果法院经审理判决离婚,我坚持要求婚生子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材料;
2、结婚证复印件;
3、证明材料五分;
被告黄XX没有向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在福建省务工期间相识,在确立婚恋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由其父母代为照顾。2011年3月7日在福建省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其他费用(医疗费、教育费等)由双方平均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在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前提下,共同生育一子,并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起诉讼后,在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为给双方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X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 2015-11-23
  • 开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