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武XX、武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苏1202刑初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吉东律师
作为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存在真诚坦白悔罪、主动认罪认罚、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部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于X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武XX,女,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住湖南省。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XX,男,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XX,女,住河南省西华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
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潘吉东,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袁XX,女,住河南省新蔡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顼XX,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曹XX,男,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XX,男,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XX,女,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
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住甘肃省临夏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男,住河南省长葛市。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吕XX,男,住河南省卢氏县。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及其辩护人戚XX、于XX、高XX、李X、潘吉东、朱X、余XX、袁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2016年8月起,被告人武XX、武XX、徐XX伙同被告人牛XX、宋XX以及张X、张X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陵区某1小区、某2小区等出租房内,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等为名实施网络诈骗。
其中被告人武XX、武XX及武某任经理,被告人徐XX任大主任、会计,被告人牛XX、宋XX及张X、张X乙任主任,被告人顼XX、曹XX、林XX、张XX、周XX、胡XX、袁XX、杜XX、吕XX等人任业务员。
上述经理、主任负责招揽新业务员、对各业务员进行诈骗方法培训、对诈骗所得分发提成等;女性业务员与男性业务员互相配合,通过微信、QQ等用女性身份与男性被害人聊天,以生病住院、赔偿他人手机、需要路费等为由实施诈骗,并将诈骗所得上交各自所属主任,再由被告人徐XX记账,被告人徐XX将诈骗所得交给被告人武XX、武XX提成。
其中,被告人武XX、武XX、徐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1起,骗取被害人肖X1等人计人民币139567元、某1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8元)、某2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18元)、某3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98.91元);被告人宋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5起,骗得被害人赵X等人计人民币17585元;被告人牛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赵X等人计人民币68091元;被告人胡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赵X等人计人民币68091元;被告人袁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肖X1人民币34730元;被告人顼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石X人民币23295元、某1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8元)、某2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18元);被告人曹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甘X人民币14360元、某3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98.91元);被告人林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王X2等人计人民币10901元;被告人杜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杨X1等人计人民币14259元;被告人张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许X人民币5750元;被告人周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王X1人民币3111元。
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在本市海陵区某路、某3小区等出租房内,伙同他人冒充女性通过微信、QQ等以谈恋爱为名与男性被害人聊天,以生病住院、赔偿他人手机、需要路费等为由实施网络诈骗。
其中,被告人何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任X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肖X2人民币6115元;被告人韩XX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汤X等人计人民币9583元;被告人许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徐X人民币7417元;被告人吕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倪X人民币82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XX、武XX、徐XX、牛XX、胡XX、袁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宋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武XX、武XX、徐XX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戚XX、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应为人民币137767元;2.被告人武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XX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钱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XX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许XX、潘吉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XX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顼XX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余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XX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XX当庭自愿认罪,诈骗数额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XX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起,被告人武XX、武XX、徐XX伙同被告人牛XX、宋XX以及张X、张X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陵区某1小区、某2小区等出租房内,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等为名实施网络诈骗。
其中被告人武XX、武XX及武某任经理,被告人徐XX任大主任、会计,被告人牛XX、宋XX及张X、张X乙任主任,被告人顼XX、曹XX、林XX、张XX、周XX、胡XX、袁XX、杜XX、吕XX等人任业务员。
上述经理、主任负责招揽新业务员、对各业务员进行诈骗方法培训、对诈骗所得分发提成等;女性业务员与男性业务员互相配合,通过微信、QQ等用女性身份与男性被害人聊天,以生病住院、赔偿他人手机、需要路费等为由实施诈骗,并将诈骗所得上交各自所属主任,再交由被告人徐XX记账,被告人徐XX将诈骗所得交给被告人武XX、武XX提成。
其中,被告人武XX、武XX、徐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1起,骗取被害人肖X1等人计人民币137767.42元、某1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8元)、某2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18元)、某3品牌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98.91元);被告人宋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5起,骗得被害人赵X等人计人民币17585元;被告人牛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赵X等人计人民币68091元;被告人胡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赵X等人计人民币68091元;被告人袁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肖X1人民币34730元;被告人顼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石X人民币23295元、某1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8元)、某2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18元);被告人曹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甘X人民币14360元、某3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98.91元);被告人林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王X2等人计人民币10901元;被告人杜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杨X1等人计人民币14259元;被告人张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许X人民币5750元;被告人周XX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王X1人民币3111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XX伙同被告人牛XX、袁XX、宋X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X1人民币36367.42元。
2.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XX伙同被告人牛XX、宋X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X人民币31724元。
3.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顼XX伙同张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X人民币23295元、某1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8元)、某2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18元)。
4.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曹XX伙同被告人徐X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甘X人民币14360元、某3品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98.91元)。
5.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XX伙同被告人徐X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2人民币5344元。
6.2017年4月,被告人林XX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人民币5557元。
7.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杜XX伙同张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X1人民币7952元。
8.2017年4月,被告人杜XX伙同被告人宋X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1846元。
9.2017年4月,被告人杜XX伙同被告人宋XX及张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耿X1人民币2461元。
10.2017年4月,被告人张XX伙同张X乙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许X人民币5750元。
11.2017年4月,被告人周XX伙同被告人杜X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1人民币3111元。
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武XX、武XX赃款合计人民币99435元。
审理中,被告人武XX、武XX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XX退出赃款人民币3111元;被告人张XX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顼XX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在本市海陵区某路、某3小区等出租房内,伙同他人冒充女性通过微信、QQ等以谈恋爱为名与男性被害人聊天,以生病住院、赔偿他人手机、需要路费等为由实施网络诈骗。
其中,被告人何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任X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肖X2人民币6115元;被告人韩XX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汤X等人计人民币9583元;被告人许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徐X人民币7417元;被告人吕XX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倪X人民币8262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何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任X人民币10000元。
13.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余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肖X2人民币6115元。
14.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汤X人民币3734元。
15.2017年3月,被告人韩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X2人民币2323元。
16.2017年4月,被告人韩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毕X人民币2371元。
17.2017年4月,被告人韩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X人民币1155元。
18.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徐X人民币7417元。
19.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吕XX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倪X人民币8262元。
审理中,被告人吕XX退出赃款人民币82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1等人的陈述,证人何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XX、武XX、徐XX、牛XX、胡XX、袁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宋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XX、武XX、徐XX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武XX、武XX、徐XX、宋XX、牛XX、胡XX、袁XX、顼XX、曹XX、林XX、杜XX、张XX、周XX、何XX、余XX、韩XX、许XX、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XX、武XX、牛XX、吕XX、张XX、周XX、顼XX、袁XX积极预交罚金,被告人武XX、武XX、吕XX、周XX、张XX、顼XX积极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袁XX、张XX、周XX、吕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XX、胡XX、顼XX、许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均属具体实施者,作用明显,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不属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牛XX、顼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牛XX、顼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五、被告人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顼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九、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十一、被告人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十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四、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十五、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六、被告人韩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七、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八、被告人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九、涉案已退赃款或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万五千零八十七元三角三分及暂扣押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内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三角三分,应予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X1、赵X、石X、甘X、王X2、王X1、杨X、李X、耿X1、许X、王X;涉案已退赃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应予发还给被害人倪X;未退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应予继续追缴并予发还被害人任X、肖X、汤X、杨X1、毕X、吴X、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洋
人民陪审员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李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X
  • 2018-03-22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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