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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广州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50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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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致六级伤残,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李X在工作期间因工伤造成六级伤残,致李X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李X主张XX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认为工伤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广义上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及其他法律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是劳动法的一部分;劳动法与民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劳动法是特殊法,民法是一般法,劳动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关于XX公司认为李X盗用其朋友“王X”身份进入其公司,本身有过错,并认为李X受伤是由于其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生产造成的,其主观上有过错的主张,因李X的受伤与其冒用他人姓名入职XX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李X的受伤是由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对于XX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X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与其受伤造成的六级伤残和精神损失相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X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广州市XX公司。
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X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规定工伤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三、如果人身侵权案件都是用精神损害赔偿,那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的案件也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四、李X在工伤赔偿两次诉讼中都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现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应予驳回。五、原审法院认定李X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首先,李X盗用王X的身份入职,本身就有过错,其是未成年人,以王X身份入职为以后发生的事故增加了风险;其次,其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造成工伤,可见是其自身疏忽。
李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李X虽据此请求XX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事故性质认定的证据,因此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本案工伤,故其请求XX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印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XX
  • 2015-12-3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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