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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杨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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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浙0282刑初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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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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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XX,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X,女,1976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杨XX、徐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龚XX、杨XX、徐XX及辩护人赏彩霞、谢X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初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龚XX在慈溪市匡堰镇高XX后张埭某号其家中,接受张X2、岑X、龚X等人“六合彩”报码、投注共计300余期,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余万元,并将上述“六合彩”码单转报给被告人杨XX,从中赚取投注额10%的返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杨XX又将上述“六合彩”码单转报给被告人徐XX,从中赚取投注额2%的返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龚XX心境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处于完全缓解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龚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3月23日、6月5日,被告人杨XX、徐XX分别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向本院预缴了违法所得等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杨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1、张X2、岑X、张X3、龚X、陈X1、黄X、罗X1、陈X2、罗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六合彩码单、记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龚XX、杨XX、徐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杨XX、徐XX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XX、杨XX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徐XX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XX、杨XX、徐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赏彩霞、谢XX、陈X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龚XX、杨XX、徐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龚XX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其犯罪所用的XXX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徐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龚XX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其犯罪所用的X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艳  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2018-08-22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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