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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0421民初4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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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
原告浙江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陈旻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王卫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XX
  • 2017-11-30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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