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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陆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沪01民终11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宁浩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三宅示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陆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335.13元。其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陆X因遭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以及提供虚假学历信息,是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陆X在公司内大范围散发不实言论,称人事部长以调岗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公司为弄清事实,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查实陆X遭遇了电信诈骗。陆X由于自身的不谨慎上当受骗,在同事提醒电信诈骗时,仍故意污蔑人事部长,给公司的人事管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此外,陆X提供虚假学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陆X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作出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对陆X的相关违规行为查实清楚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陆X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之上诉请求。陆X辩称:上海XX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学历问题并非公司解除时的事由,与本案无关,且其在主观上没有造假的必要;其遭遇电信诈骗后并未就该事进行散播,也没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病假不等于旷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怠于工作和拒绝调岗,故公司解除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原审查明:陆X于2000年11月26日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月5日,上海XX公司向陆X出具《辞退通知书》,内载:“……您于2015年3月被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以为你调岗为由收受贿赂,并在公司内散发不当言论,对公司人事管理造成严重负面影响。随后您本人怠于工作,以病假为由时断时续,自2015年1月起,您累计病休已达十月之久。公司之前已多次与您沟通,但您拒绝公司替您安排的其它岗位,也拒绝履行原岗位职责……现经公司讨论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公司对您做出辞退处理……。”
2016年1月21日,陆X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262.80元。该会于同年3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6号裁决书,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陆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335.13元。上海XX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上海XX公司表示,其公司系以陆X遭到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学历造假为由,解除与陆X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上海XX公司提供情况说明、2009年及2013年员工登记表及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处分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员工登记表中学历部分先后填写为湖北A学院、湖北XX大学。
陆X对上述证据表示:对情况说明、员工违纪处分申请单不予认可,认为系上海XX公司事后制作;对2009年的员工登记表无异议,2013年员工登记表中的湖北XX大学非其填写,其在职期间曾由上海XX公司推荐并安排在湖北XX大学边工作边读书。其不存在学历造假情形,且上海XX公司在发出的辞退通知书中亦未提及学历问题,这并不是公司解除的理由。陆X还表示其遭遇电信诈骗后当日报案并澄清,不存在对领导声誉的影响,也不存在对公司造成任何影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XX公司主张解除陆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陆X遭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学历造假。然,从本案辞退通知书之内容来看,其中所载上海XX公司解除陆X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为陆X遭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造成不良影响、陆X长期病假、怠于工作及拒绝公司调整岗位、拒绝履行原岗位职责。上海XX公司于前述辞退通知书中并未向陆X明示其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中还包括陆X学历作假,故上海XX公司主张此节事宜亦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之观点,缺乏依据,难以采信。从本案举证来看,上海XX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说明陆X存在遭到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并造成不良影响之情形。综上所述,上海XX公司解除与陆X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335.13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日判决: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X赔偿金114,335.13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XX公司提供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6]物证(文)鉴字第A-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2013年员工登记表教育经历一栏中的“湖北XX大学”是被上诉人陆X自己填写的,从而反映陆X存在学历造假的事实。陆X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上海XX公司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其并未参加,其对公司提供的样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上诉人陆X在二审中提供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一份,是其在教育部网站上查询后打印的,以证明其填写的2009年员工登记表是真实的。上诉人上海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上写明的学校是“湖北B学院”,与2009年员工登记表上的“湖北A学院”不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XX公司陈述:1、被上诉人陆X长期病假,病假单其公司已收到,对于病假单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结合病假单开具的时间、病因以及病情的来源,其公司认为陆X病情为虚假;2、对于学历造假的问题,其公司在出具员工违纪处分申请单的过程中向陆X询问了相关事实,之后在向陆X出具辞退通知书时又进行了告知,但对此没有证据。陆X对于上海XX公司之陈述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当事人一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2016年1月5日,上诉人上海XX公司向被上诉人陆X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陆X遭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散发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陆X长期病假、怠于工作及拒绝调整岗位、拒绝履行原岗位职责。上海XX公司虽称学历造假亦是其公司解除陆X的理由之一,并表示已在辞退前将学历造假作为解除事由向陆X进行了明示,但在陆X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仅就上海XX公司发出的书面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事由进行审查。至于双方所述学历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对于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均与学历是否造假有关,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认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陆X遭电信诈骗反诬人事部长、散发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之理由,上海XX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说明陆X存在该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之情形;就陆X长期病假为虚假构成旷工之理由,上海XX公司对于已收到陆X的病假单、病假单本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公司认为病假单反映的病情为虚假之主张,无证据予以印证,难以采信;就陆X怠于工作及拒绝调整岗位、拒绝履行原岗位职责之理由,上海XX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海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陆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上海XX公司在原审中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孙少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7-09-19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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