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爱荣、徐XX,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姜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单XX,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单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爱荣、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张X,被告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经被告单XX介绍进入被告XX公司,并由被告XX公司安排在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泽XX)工作,当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劳动协议。2014年7月至12月及2015年全年,原告仅领取了最低生活费,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血汗钱,2016年1月15日,原告及两被告在东泽XX张康总经理的协调下,由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X、被告单XX签下69090元劳动报酬款的欠条,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清。原告出于对被告单XX及对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的信任,一直等到2月2日才收到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之后两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拖到2月7日(除夕),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先行回家过年。迄今,原告尚未取得剩下的49090元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909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另外,我公司已经将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单XX,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单XX辩称,我是欠原告的钱,原告是在我这里打工的,原告是我雇佣的区域负责人,具体主要负责组装船舶电气这块,他等于是一个负责人。原告主张的金额的确是我欠的这么多,总数是对的。原告在我这里工资是按天算的,去年是每天230元,我已经给过一部分生活费和工资了,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我又付了三万元给原告。当时他在扬州时另一个老板欠原告一万,我把它接过来了,等于是有一万不是在这里发生的,所以现在总共欠4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王XX与被告单XX签订一份《劳动协议》,在该《劳动协议》中甲方(用工监管方)为南京XX公司,乙方(用工管理方)为单XX,丙方(劳动者)为王XX,在《劳动协议》的落款处被告XX公司未签字盖章。《劳动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自管队负责人,丙方工作地点为甲乙签订的内部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中所规定施工作业的船厂厂区内,乙、丙双方同意可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以日薪方式按月实际出勤累计计算月工资,标准为每日230元,每月15日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上月工资。2016年1月15日,被告单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X计六万九千零九十元,于2016年2月1日下午还清”,姜XX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王XX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仲裁应提交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为由,对王XX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XX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工作出入证,证明是被告XX公司派原告在东泽XX从事工作。原告王XX陈述其被委派到东泽XX工作,东泽XX给原告办理了一张紫金银行卡,但是该银行卡未交给原告本人,而是在被告XX公司处,每次东泽XX付过款后,原告王XX银行卡上的钱就被转至被告XX公司的法人代表姜XX的银行卡上,原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陈述,提交了的紫金银行卡的账户明细。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姜XX与被告单XX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其内容为“姜XX与单XX之间在东泽XX内部承包的电气工程已2016年1月26日账全部结清,相互之间无经济纠纷,单XX员工与姜XX无关”。
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劳动协议》、欠条、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工作出入证、工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单XX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王XX之间的《劳动协议》系无效劳动合同,但原告王XX已实际付出劳动,被告单XX应支付原告王XX的劳动报酬,原告王XX主张劳动报酬49090元,被告单XX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XX作为承包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作为发包的组织被告XX公司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XX劳动报酬49090元;
二、对被告单XX支付原告王XX劳动报酬,被告南京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