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XX,组织机构代码964XXXX1813-X。
主要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事故是否存在人为因素应予查清,且结合照片车辆碰撞情况,不可能产生如此大的车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由法院另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企业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认定;案涉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238200元,其中车辆损失202600元、评估费14200元、拆解费20200元、施救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王XX在XX公司为自有的苏A×××××奔驰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104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5月23日19时20分,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与海景××路交口,由于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苏A×××××奔驰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扣减残值800元后车辆损失为202600元,其中维修工时为8000元。王XX承担被保险车辆鉴定评估费14200元。被保险车辆由交警部门指定的天津市XX公司进行施救,拖车费为1200元。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XX公司进行拆解,拆解费为20200元。因维修问题王XX与拆解单位未达成一致,王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同顺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0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XX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王XX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202600元,有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XX公司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未申请重新鉴定,XX公司称保险事故存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明显过高,施救费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拆解工时费应按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评估维修工时费为8000元,拆解费应为4000元,王XX主张由XX公司承担拆解费20200元,且未说明拆解费中是否包含其他费用,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王XX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发生,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2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6.5元,由王XX负担172元,中国XX公司负担226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XX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在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XX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王XX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王XX主张车辆损失202600元,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保险事故的发生成因以及车损数额。XX公司虽然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车损数额过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车损数额认定为202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施救费600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14200元,XX公司认可在人民法院对事故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上述费用的数额和承担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