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厂,住所地,组织机构691XXXX6277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肖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黄XX、深圳市XX厂均认可:黄XX于2013年2月16日入职深圳市XX厂,职务为打磨工人。
2014年2月17日黄XX向深圳市XX厂寄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东启鸿五金制品厂:1、没有和我签定劳动合同。2、没有买社会保险。3、没给我的加班费。4、损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因此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请马上给我的工资结算,否则那就是你自己的责任。”
黄XX于2013年3月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市XX厂支付如下款项: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二、加班费用512小时×19元/时×1.5=14592元(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9×8×58×2=17632元。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深圳市XX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一次性给付如下款项:1、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00元。2、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加班工资146.02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66.66元。
深圳市XX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XX厂对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00元不予支付,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加班工资146.02元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66.66元不予支付。
二、其他情况
黄XX称深圳市XX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XX厂称已与黄XX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本院要求深圳市XX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厂与黄XX所签订之劳动合同,但深圳市XX厂至今未提交。
依照黄XX所提交的加盖“中国XX业务办讫章”的中国XX客户回单,2013年4月黄XX工资3300元,2013年5月黄XX工资3300元,2013年6月黄XX工资3200元,2013年7月黄XX工资3200元,2013年8月黄XX工资3200元,2013年9月黄XX工资3200元,2013年10月黄XX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黄XX工资3300元,2013年12月黄XX工资3300元,2014年1月黄XX工资3300元。
依照深圳市XX厂所提交的部分月份有黄XX签名的工资表,2013年2月份黄XX工资1000元,2013年3月份黄XX工资3300元,2014年2月份黄XX工资1700元。在工资表上载明“底薪1600加上综合加班费”。
经核算黄XX提交的考勤卡,黄XX在2013年3月平时加班时数为58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63小时。黄XX在2013年7月平时加班时数为65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48小时。经核算,其余月份均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黄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黄XX、深圳市XX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黄XX称深圳市XX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XX厂称已与黄XX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本院要求深圳市XX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厂与黄XX所签订之劳动合同,但深圳市XX厂至今未提交。故深圳市XX厂应给付黄XX自2013年2月16日入职后一个月即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31×15+3300+3300+3200+3200+3200+3200+3300+3300+3300+3300+1700÷17×15=106.45×15+32600+100×15=1596.75+32600+1500=35696.75元。黄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故深圳市XX厂应给付黄XX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00元。
二、关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加班工资。
经核算黄XX提交的考勤卡,黄XX在2013年3月平时加班时数为58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63小时。黄XX在2013年7月平时加班时数为65小时,周末加班时数为48小时。故2013年3月黄XX应得工资为1600+1600÷21.75÷8×58×150%+1600÷21.75÷8×63×200%=1600+9.20×58×150%+9.20×63×200%=1600+800.40+1159.20=3559.60元。2013年7月黄XX应得工资为1600+1600÷21.75÷8×63×150%+1600÷21.75÷8×48×200%=1600+9.20×63×150%+9.20×48×200%=1600+869.40+883.20=3352.60元。但2013年3月份黄XX得到工资3300元,2013年7月得到黄XX工资3200元,则深圳市XX厂尚应给付黄XX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加班工资(3559.60-3300)+(3352.60-3200)=259.60+152.60=412.20元。黄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故深圳市XX厂尚应给付黄XX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加班工资146.02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鉴于深圳市XX厂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之情形,深圳市XX厂应给付黄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XX2013年2月16日入职,2014年2月17日离职,工作时间正好12个月,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00+3300+3300+3300+3200+3200+3200+
3200+3300+3300+3300+3300+1700)÷12×1=38600÷12=3216.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黄XX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00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黄XX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加班工资146.02元;
三、原告深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黄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6.67元。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XX厂预交,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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