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系死者谈娟意之子。
原告:黄XX,系死者谈娟意之。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X。
被告:王XX。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金XX公司。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黄XX与被告余XX、王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X诉称,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余XX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经华容XX时,因下雨路滑避让对面来车,与同向秦XX驾驶搭载谈娟意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谈娟意受伤的交通事故。谈娟意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治疗费74,807.30元,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余XX、王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9,230元(开庭时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黄XX、黄XX的身份证、户口簿、鄂州市葛店镇三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余XX驾驶证、身份证、被告王XX的身份证、被告紫金XX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单两份,以此证实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证据三,鄂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XXXX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份,以此证实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余XX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秦XX、姜XX、王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证据四,葛店镇三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葛店镇涂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葛店靓菜坊证明、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以此证实受害人谈娟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证据五,死者谈娟意在鄂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鄂州市第五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证明,以此证实受害人谈娟意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效而死亡的等情况。
被告余XX、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74,807.3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36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余XX、王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两原告诉求部分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
被告紫金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XX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受害人谈娟意在城镇居住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谈娟意儿媳的房产证为复印件,并非受害人谈娟意的房产证明;受害人谈娟意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余XX、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等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公正,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谈娟意生前经常居住、生活地为葛店镇,故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余XX关于本次事故赔偿情况。该交警大队出具《关于余XX赔偿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黄XX的领款收条5张,以此证实原告黄XX已领取被告余XX对受害人谈娟意赔偿款360,000元,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余XX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华容XX时,因下雨路滑避让对面来车,与同向秦XX驾驶搭载谈娟意、王X、姜XX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秦XX、王X、姜XX、谈娟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谈娟意不承担事故责任。谈娟意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74,807.3元,2014年3月29日谈娟意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XX、王XX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赔偿死者亲属360,000元。鄂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经查,谈娟意,女,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二原告黄XX、黄XX之母。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三伤者王X、秦XX、姜XX与被告余XX在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余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死者谈娟意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其应与被告余XX对原告黄XX、黄XX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黄XX、黄XX主张被告余XX、王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的另三伤者(王X、秦XX、姜XX)与被告余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黄XX、黄XX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XX、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4,80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4、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5、护理费1,354元(26,008元/年÷365天×19天);6、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98,552元,扣减被告余XX、王XX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434,807元(74,807.30元+360,000元),原告黄XX、黄XX应得赔偿款为63,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黄XX人民币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378,552元,因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余XX、王XX赔偿原告黄XX、黄XX人民币178,552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余XX、王XX已赔付人民币434,807元,被告紫金XX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黄XX、黄XX人民币63,745元,支付被告余XX、王XX人民币256,2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黄XX、黄XX负担464元,由被告余XX、王XX共同负担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XX,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鲍X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