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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蒋XX等与贺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粤0607民初6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受害人兰XX之父。
原告:蒋XX,女,汉族,1993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兰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香XX,广东XX律师。
被告:贺XX,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兰X、蒋XX诉被告贺XX、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贺XX、杨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36953元(具体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被告XX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不能确定为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请求法院审查核实。二、请求法院审查被告贺XX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的具体意见(详见附表)。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XX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事故车辆承保责任险之外由答辩人另行赔偿原告11万元,答辩人按照协议已实际履行9万元。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一致。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贺XX(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6年)启动停放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楼岗美南XX前场地的湘E×××××号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G315570,识别代码为LVGBH51KXDG139559)左转弯掉头时,在一旁玩耍的受害人兰XX(2014年9月25日出生)被车头右侧碰倒在地后又被车辆右侧轮胎碾压,造成兰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6)粤0607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以被告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湘E×××××号小轿车为被告杨XX所有,被告贺XX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湘E×××××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保单注明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为G315570,识别代码为LVGBH51KXDG139559。
庭审时,原告兰X、蒋XX以已与被告贺XX就本案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明确表示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贺XX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72325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兰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1万元,超出部分因原告的权利处分,被告贺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作为车辆出借人的被告杨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X、蒋XX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X、蒋XX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智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XX
附表:
序号
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
主张
被告
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丧葬费
32395元
32395元
根据司法解释以及本地司法实践,计为64790元/年÷12月/年×6月=32395元。
死亡
赔偿金
603858元
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生前一直所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美南XX属于农村地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依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社区卫生服务中XX预防接种记录,并结合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则死亡赔偿金计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
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
合理费用
7000元
住宿费102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20700元。
请法院酌情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请求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为减少诉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0元。
精神损害
抚慰金
80000元
180000元,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
原告诉请过高。
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定。
合计723253元
  • 2016-07-25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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