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101892U。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岗工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64698XA。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福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XX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469491.3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起,福建XX公司多次向深圳XX公司购买黑浆、滑剂等货物,购货前福建XX公司均以《采购订单》的形式传真至深圳XX公司,经深圳XX公司确认后,再回传至福建XX公司。
《采购订单》均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
每次订单签订后,深圳XX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义务,及时供货,但福建XX公司从2012年起多次拖欠货款,深圳XX公司为了双方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福建XX公司。
2017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1月1日福建XX公司尚欠深圳XX公司货款469491.34元。
福建XX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深圳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7年11月和12月总计支付货款20万元,后期2018年1月至6月每期5万元支付完其余货款。
后深圳XX公司多次要求福建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均以各种理由被拒绝。
2017年12月12日,深圳XX公司委托福建XX向福建XX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尚欠货款,但其仍未支付。
福建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深圳XX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福建XX公司尚欠深圳XX公司货款469491.34元,有深圳XX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深圳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建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深圳XX公司要求福建XX公司支付货款469491.34元并以469491.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深圳市XX公司的货款469491.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计4188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2879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蓝XX
代理书记员丘XX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