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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XX公司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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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永安市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XXXR。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詹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永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XX司)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建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XX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永安市香樟大道安置房119号147号店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张XX承担(即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包含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规费,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房管、税务、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税费,均由买受人实际承担并支付);2.判令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位于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香樟大道安置房2号楼底层7间,共8间店面委托福建XX公司进行拍卖。
原告在委托福建XX公司进行拍卖时,已将上述拍卖标的物基本情况和拍卖条件告知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将本次拍卖标的物存在的办理两证问题和税费的承担事宜等在炬龙拍卖[2012]永11-1号《福建XX公司拍卖会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
竞买人在报名竞买时均获得了炬龙拍卖[2012]永11-1号《福建XX公司拍卖会规则》。
该拍卖会规则第六条特别事项的第3款规定:“对本次所拍卖的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由买受人自行判断,拍卖委托人无法明确具体的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
买受人如果需要用房产作为抵押物或将房产证用于其他目的的,可能产生的风险,应事前充分评估。
”第4款规定:“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包含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规费,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房管、税务、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税费,均由买受人实际承担并支付。
税费的具体比例及数额,由竞买人自行向有关部门咨询而获得明确、充分的认识。
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如遇税率或计税依据调整,买受人应无条件服从并承担相关税费。
”且被告在拍卖会规则尾部注明“以上各条款已阅并同意各条款”的内容后签名、捺印。
该店面在拍卖时有委托福建省XX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永安市香樟大道199号147号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上述店面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13581元/平方米,并注明:考虑到商业房地产在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税费,所以加个调整系数0.7,从而得出最终的房地产单价为9507元/平方米(13581×0.7),并以该房地产单价作为基准单价加入个别因素调整系数后,得出最终的评估单价,并以评价单价作为拍卖的起拍价。
本次拍卖的起拍价为9507元/平方米。
至2012年6月14日下午17时报名截止时间,共有23位自然人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成为正式竞买人。
2012年6月15日上午经公开竞价拍卖,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现门牌永安市香樟大道XX)在经历12轮竞价后由被告以每平方米15000元竞拍成交,该店面总价为XXX元。
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对被告竞拍成交的标的物产权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再次明确约定均由被告承担。
2012年7月13日,原告将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面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了被告,双方还签署了书面移交清单,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标的物经公开拍卖,被告竞得,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产权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被告单独承担,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因此,被告拒交产权过户税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张XX辩称,2012年6月15号竞拍之前,其前往福建XX公司进行咨询了解情况。
当时拍卖公司出示了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面已经取得了房产证、土地证两证,并且包括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永安市香樟大道199号147号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简称(2012)第005号原件)和(2012)永11-1号《福建XX公司拍卖会规则》拍卖会规则是炬龙拍卖公司所制定,是受原告的委托而订立的,对原告的意图是很了解的,咨询该公司工作人员后回答是:房产证、土地证和005号评估报告就是过户时所用。
该店面在拍卖时经福建省XX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永安市香樟大道199号147号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有效期至2013年5月8日止。
且在第三页、第八页、第十三页的表格里明确注明成本价值9507元,因此成本价已经确定,继而拍得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店面,价格每平方米15000元成交,该店面总价为XXX元,佣金为43434元,房屋维修专项基金5791.2元。
2012年7月13日原告将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面及房产证、土地证、第005号评估报告原件、成交确认书移交给被告,移交履行至此。
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拿着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按房产局的要求,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委托福建XX公司过户。
在过户过程中原告出示的材料不能过户,原因是第005号评估报告成本价不真实。
于是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协商解决,均未取得结果。
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报告的相关证明:对报告中第三页、第八页、第十三页关于估价结果的表格表述做如下说明:1、表格中的房产成本价值为“市场价值”;2、表格中的“土地价值”即为市场价值中分摊的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基准地价”包含在市场价值内;3、表格中“评估价值”表述有误应予删除。
既然原告已承认并知道错误,就应该承担责任,表述错误要删除其内容被告不同意,也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拒交过户税费,而是对方出具的材料无法缴纳税费,被告不存在违约。
至今房产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的巨大损失。
综上,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永安市香樟大道安置房119号147号店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本人承担没有意见,只是原告提供的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评估报告,导致被告无法过户,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对该评估报告中的成本价不予认可。
城建XX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永安市香樟大道199号147号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及报告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据4、福建省XX公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2]永11-1号《福建XX公司拍卖会规则》复印件一份、证据6、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移交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8、拍卖标的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据9、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单复印件一份;张XX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永安市香樟大道199号147号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及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XX公司受理我方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4年1月22日关于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报告的相关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房屋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张XX对城建XX司提交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城建XX司对张XX提交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30日,城建XX司将位于永安市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面、永安市间店面,共8间店面委托福建XX公司进行拍卖。
福建XX公司将本次拍卖标的物存在的办理两证问题和税费的承担事宜等在炬龙拍卖[2012]永11-1号《福建XX公司拍卖会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
该拍卖会规则第六条特别事项的第3款规定:“对本次所拍卖的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由买受人自行判断,拍卖委托人无法明确具体的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
买受人如果需要用房产作为抵押物或将房产证用于其他目的的,可能产生的风险,应事前充分评估。
”第4款规定:“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包含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规费,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房管、税务、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税费,均由买受人实际承担并支付。
税费的具体比例及数额,由竞买人自行向有关部门咨询而获得明确、充分的认识。
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如遇税率或计税依据调整,买受人应无条件服从并承担相关税费。
”该店面在拍卖时委托福建省XX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闽青商评报字(2012)第005号《永安市香樟大道199号147号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单价为9507元/平方米,总价为917615.64元。
2012年6月5日,竞买人张XX在《福建XX公司拍卖会规则》尾部注明“以上各条款已阅并同意各条款”的内容后签名、捺印。
2012年6月15日上午在永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XX经公开竞价拍卖,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在经历12轮竞价后由张XX以每平方米15000元竞拍成交,该店面总价为XXX元。
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对被告竞拍成交的标的物产权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再次明确约定均由张XX承担。
2012年7月13日,原告将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面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了张XX,双方签署了书面移交清单。
张XX在庭审时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福建XX公司拍卖会规则》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已明确约定永安市香樟大道安置房199号147号店面产权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买受人实际承担并支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城建XX司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永安市香樟大道安置房119号147号店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张XX承担的诉讼请求,张XX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市XX公司与张XX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永安市香樟大道安置房119号147号店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包含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规费,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房管、税务、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税费,均由张XX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永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2018-09-30
  • 永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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