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XX与胡XX在南京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16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胡XX。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胡XX与胡XX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胡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胡XX辩称胡XX回家都是其接送,希望和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对胡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胡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不仅仅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更有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与上诉人已经分居多年,而对上诉人的接送早已是多年以前的事情,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婚生子胡XX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胡XX年满18周岁。
胡XX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曾到胡XX上班的地方接她回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XX与胡XX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胡XX与胡XX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一审中胡XX虽自认分居的事实,但分居系客观上胡XX寻找胡XX未果而非主观上不愿与胡XX共同生活,并不能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中胡XX申请的两位证人,其证言亦不能证明胡XX与胡XX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中胡XX并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举新的证据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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