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XX,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原告庄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
原告庄XX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做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关于庄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
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刘X、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在济南市西客站腊山河东XX为被告安徽XX公司安装空调时,因被告自行安装的空调支架断裂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期间医疗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费用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6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鉴定后确定。
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587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400元。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赔偿。
答辩人与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安装调试,由乙方免费安装调试。
”即由XX公司负责空调安装调试,被答辩人是受雇于XX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受雇于XX公司,应向XX公司主张赔偿。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被答辩人主张是答辩人侵权造成其受到伤害,而侵权构成要件要求有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害是答辩人所致。
三、被答辩人的摔伤是因其个人违反操作规范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1、根据《格力电器家用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第七部分规定:“高空作业必须戴安全带,室内人员探身室外作业同样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
“安装、维修空调必须使用安全带、安全绳,并随时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必须立即更换,安装维修室外机时,必须两人同时在场,一人安装、一人负责安全带。
”“严禁在二米以上的高处作业不佩戴安全带。
”被答辩人进行安装空调时违反操作规范、不佩带安全带,且违规站立在空调支架上,是导致其摔伤的原因。
对于答辩人主张的空调支架问题,被答辩人安装的该批空调,于发生摔伤前一天已经全部放在支架上,并没有发生支架断裂。
空调支架本是承重空调的,而答辩人为安装省事在没佩带安全带的情况下站立在空调一侧支架上进行安装,这远远超出了支架本身承重范围,致使空调支架断裂,发生摔伤。
即使支架断裂,如果被答辩人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佩带安全带,也不会发生摔伤。
四、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数额,1、对于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户籍为高唐县,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为25860元。
2、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
交通费、营养费应提供实际花费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答辩人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摔伤是其本人违规操作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理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庄XX系XX公司雇佣工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
2015年7月2日,被告安徽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就向乙方采购格力空调用于梦世界项目部安装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安装时间: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甲方支架安装完毕后前提下)。
安装地点:济南西客站腊山河东XX。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庄XX作为XX公司派往济南西客站腊山河东XX的工人,为被告安徽XX公司在离地2.5米左右高的活动板房上安装空调,当时被告安徽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将支撑空调外机的支架安装好,且空调外机已放在支架上,原告庄XX脚站立该空调支架上准备安装空调时,支架断裂脱落,导致原告庄XX跌落在地摔伤。
对于造成原告庄XX摔伤的原因,原告庄XX陈述,是因为被告安徽XX公司事先安装的空调支架不合格达不到安全标准,支架断裂脱落造成的,并提交了现场照片、XX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支架脱落的事实,并陈述当时庄XX身上佩带了安全带,但没有将安全带上的卡扣扣在安全绳上,而是将安全绳的另一端系在了空调支架上,当时一人独立施工。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原告庄XX摔伤主要是没有佩戴安全带造成的,根据格力空调安装操作规范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必须佩戴安全带,并提交“格力电器家用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相佐证,其中载明的“安装维修上门服务规范”1、服务人员语言行为规范注明:第1.2.10高空作业:a安装、维修空调必须使用安全带、安全绳,并随时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必须立即更换;b必须注意下面人、物,不允许工具滑落;c安装、维修室外机时,必须两人同时在场,一人安装、一人负责安全带。
被告安徽XX公司认为,即使支架断裂,如果被答辩人严格按照操作规范系好安全绳、佩带安全带,也不会发生摔伤。
对于支架断裂不予否认,但支架断裂是原告庄XX违规站立在空调支架上造成,并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陈XX陈述:我是工地安全巡视员,如果当时庄XX佩戴安全带,从高空掉下来安全带就能拉住他,可能摔不伤。
当时支架掉在地上是事实,为什么脱落不清楚,当时空调支架已安装好也是事实。
原告庄XX摔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庄XX提交住院病历载明:入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出院情况:左足感觉活动可,换药见刀口对合可,无明显红肿及渗出,拆除缝合线。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持续支具外固定。
1月后复查。
待骨折骨性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
共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
原告庄XX提交医疗费发票三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共计支付医疗费51626.89元。
被告安徽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庄XX出院后,与被告安徽XX公司协商伤害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庄XX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伤残等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做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关于庄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XX左足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庄XX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庄XX伤后护理时间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庄XX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经开庭质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庄XX提交的证据:1、《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1份,2、现场照片1份,3、XX公司的证明1份,4、住院病历档案1份,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3份,6、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XX公司出具证明2份,8、XX公司租赁房屋协议1份、工友李XX出具证明1份,9、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其妻子王XX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安徽XX公司提交证据:1、“格力电器家用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1份,2、证人陈XX证言1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答辩内容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庄XX的损害后果被告安徽XX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查明的原告庄XX受伤的原因看,因原告庄XX安装连接室外机与室内机排水管、氟利昂管时,一人独立作业,没有采取系好安全带、连接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站立在被告安徽XX公司安装好的离地面2.5米左右用于安放室外机的空调支架上,当时空调外机已安放在支架上,由于支架断裂而摔伤。
原告庄XX的安装空调行为违反了行业安全规定及格力空调“安装维修上门服务规范”规定:安装室外机时必须两人同时作业、必须使用安全带、安全绳。
原告庄XX本人存在施工操作过错。
被告安徽XX公司已安装好的固定在室外的铁支架是用于支撑和固定室外机的,而非用于支撑人体体重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空调室外机支架是用于工人安装室外机必须站立所用,而且存放外机支架离地面仅有2.5米左右,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在地面上搭建可供工人站立施工的安全框架、安全人梯等更安全措施,因此,即使原告庄XX站立在空调室外机支架上造成支架断裂摔伤,原告庄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安徽XX公司安装的室外机支架存在侵权责任关系。
因此,原告庄XX要求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X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