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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湘0522民初122号
交通事故
文湘桂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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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唐XX(又名唐XX)。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
法定代表人戴X,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刘X、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保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XX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刘X、被告安保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X驾驶湘EXXX车辆,行驶至新邵县XX路段倒车时,撞倒原告唐XX,造成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XX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14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3800元,伤残补助金20120元,出院后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谢成香抚养费18050元,住宿费、轮椅费用4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862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唐XX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
5、唐XX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唐XX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情;
6、唐XX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唐XX的伤残等级、伤休期限、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
7、唐XX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疗费、鉴定费、轮椅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购买费用数额;
8、被抚养人身份证,残疾证,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安保XX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原告损失要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安保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X辩称:1、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
4-9、聘用生活助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收据,拟证明被告刘X垫付的护理费;
10、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刘X垫付的轮椅费;
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刘X垫付的交通费;
12、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刘X垫付的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1-6,证据7中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1-3,12,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7、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10轮椅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供了其妻残疾证,但残疾证显示其为听力残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4-9,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X驾驶湘EXXX轻型货车在新邵县XX路段倒车,撞倒原告唐XX,造成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54144.6元(原告唐XX垫付14000元,刘X垫付40144.6元)、门诊治疗费277元,以上共计54421.6元,期间刘X垫付护理费7355元。2015年2月25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唐XX此次交通事故目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时间暂定8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13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壹人护理四个月,营养叁个月,用去鉴定费708元(其中被告刘X垫付700元)。2015年6月12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唐XX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无定残依据。2、建议伤休时间在原鉴定基础上增加60日,用去鉴定费716元。2015年11月16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唐XX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10.7元。
另查明,湘E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安保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0时至2015年1月12日24时。
在庭审中,被告刘X提出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X理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的湘E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赔偿数额再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数额予以赔付,即被告刘X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唐XX进行理赔。
原告唐XX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421.6元(原告垫付14000元);2、后续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1014.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215.9元(40520元÷365天×65天,期间刘X垫付护理费7355元,其中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认定)出院后护理费3799元(25212元÷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50元/天×6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刘X垫付);7、鉴定费2234.7元(刘X垫付700元);8、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提供的残疾证,原告为盲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16096元(10060元/年×16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轮椅费用3200元(刘X垫付)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唐XX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17.2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被告刘X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421.6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2471.6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由被告安保XX赔付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62471.6元,减去原告医疗费54421.6元扣除10000元后核减的10D42.2元为58029.4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唐XX残疾赔偿金16096元,护理费110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34.7元,共计34345.6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中由被告安保XX赔付,购买轮椅费用3200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由被告安保XX赔付2000元,其余超出部分1200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由被告XX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3434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2000元,以上合计46345.6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59229.4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由被告安XX公司支付给原告46345.6元,履行方式为:支付原告唐XX39000.4元(46345.6元-刘X垫付护理费7215.9元-刘X垫付交通费1000元-刘X垫付轮椅费2000元+1534.7元鉴定费+1336元受理费),支付被告刘X7345.2元(刘X垫付护理费7215.9元刘X垫付交通费1000元刘X垫付轮椅费2000元-1534.7元鉴定费-1336元受理费)。第二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59229.4元,履行方式为:支付原告唐XX22050元(59229.4元-刘X垫付医疗费35979.4元-刘X垫付轮椅费1200元),支付被告刘X37179.4元(59229.4元-22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X
  • 2016-04-16
  • 新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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