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龙岩市南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729307185。
法定代表人:陈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林XX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郑冬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赖XX
书记员林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