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城民初字第2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胡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之后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即于2013年8月2日就前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按人民币3500元计算;如发生争议,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但新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付息及偿还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胡XX与被告郑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出借人:胡XX)借给(借款人:郑XX)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整,即15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叁仟伍佰元。……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郑XX还在《借款合同》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胡XX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8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XX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X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填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XX向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500元,即月利率约为2.3%,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郑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俊达
人民陪审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吴黎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无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11-04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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